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三○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曾家祥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雖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確定,上開三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九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另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乙○○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至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日。然乙○○再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雖上訴,亦由本院合議庭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剩餘殘刑二年六月又七日與上開有期徒刑四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再度入監執行,迄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毒品案件部分,乙○○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入所執行,嗣屆滿三月後,因認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本院再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 簡東輝 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出所付保護管束,迄同年九月六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
㈢詎乙○○竟仍不知戒絕毒癮,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四月三日七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處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殘留海洛因殘渣之塑膠鏟管一支,而經警於同日十三時整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附記事項: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被告乙○○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另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協商刑度為有期徒刑十月,經減刑後成為有期徒刑五月,並應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曾家祥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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