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劉德龍於民國109年4月18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用聯結車(下稱上開聯結車,曳引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沿新竹縣○○鄉○道0號南向在中線車道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行經南向1.1公里處欲變換至右側外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右前方外車道行駛之其他車輛及安全距離,於變換車道時右前方車頭不慎撞擊在外車道行駛,由 洪建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左後方,致上開小客車失控向左打轉,於轉過上開聯結車前方後衝撞內側車道護欄而停止,洪建維因此受有胸部及左手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詎劉德龍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處置,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聯結車離去。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劉德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9年度交訴字第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述時間駕駛上開聯結車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南向1.1公里處,欲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右側外車道時,因未注意到右前方之上開小客車,而與上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上開小客車失控打轉,於繞過其車頭後再衝撞內側車道護欄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案發當時完全沒感覺到與上開小客車發生碰撞,也沒聽到任何撞擊聲,其還以為上開小客車從匝道進入高速公路後怎麼會這樣子開,其突然聽到上開小客車飄過去「咻」一聲還嚇一跳,且其前因犯殺人罪遭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現正假釋中,也已經按時向觀護人報到9年多,如果其知道肇事的話一定會停下來,不會拿自己的刑期開玩笑,復其開的是公司車,公司也有保第三人責任險,其是真的不知道有肇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上開聯結車行經新竹縣
○○鄉○道0號南向1.1公里處,欲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右側外車道時,上開聯結車右前方碰撞上開小客車左後方,上開小客車旋失控打轉,於轉過上開聯結車車前後碰撞內側護欄而停止之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530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2頁】,核與證人洪建維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第4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開聯結車與上開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頁、第28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87頁至第88頁)。再洪建維因前揭事故受有胸部及左手挫傷之傷害,除為證人洪建維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明確外,亦有林口新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
8頁),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㈡被告就本起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1.經本院勘驗上開聯結車行車紀錄器後顯示:於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為13:08:42時,上開小客車已在外側車道超越上開聯結車,於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為13:08:55時,上開聯結車右前方碰撞上開小客車左後方,且於碰撞前上開小客車已經超過上開聯結車前方一段距離(見本院卷第87頁)。而於勘驗上開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後則顯示:車禍發生前,上開聯結車均正常在中線車道行駛,之後於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為
13:29:37時,上開小客車自外側車道超過上開聯結車,隨後於13:29:51時上開聯結車自左後方追撞上開小客車,上開小客車旋失控橫越上開聯結車前方,碰撞內線車道護欄而停止(見本院卷第87頁)。
2.由上勘驗結果可知,於事故發生之前,上開小客車已在上開聯結車右前方行駛約13秒至14秒,且於碰撞前上開小客車因車速較快,更超過上開聯結車前方有一段距離(見偵字卷第28頁至第32頁所附翻拍照片),復上開聯結車右前方也裝有特別針對副駕駛座前方、下方角度之輔視鏡(見本院卷第55頁),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見偵字卷第25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顯無不能注意右前方適有上開小客車之情形,然被告卻於變換車道時碰撞上開小客車,被告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無訛。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即已知悉肇事之事實:
1.據本院勘驗上開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後,當上開聯結車自後方追撞上開小客車左後方位置時,明顯可聽到碰撞聲(見本院卷第87頁),且上開小客車左後方遭撞擊後保險桿上留下大片痕跡(見本院卷第88頁),上開聯結車右前方車頭下方也留有藍色烤漆之轉移痕(見本院卷第88頁),復佐以上開小客車遭碰撞後完全失控等客觀情形,均可知上開聯結車是直接往上開小客車之左後側撞擊,且撞擊力道非輕之事實,被告於碰撞發生當下,絕無可能毫無感覺。
2.再者,上開嚴重車禍既係於被告變換車道之際時發生,且事故發生地點也尚未到達匝道入口(見本院卷第36頁、第87頁),業經本院勘驗上開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屬實(見本院卷第87頁),除不可能有何被告所辯上開小客車進入高速公路時車速過快失控之情形外,更甚者,被告切出外側車道之同時,外側車道之上開小客車就失控打轉,即便縱使本案上開聯結車未碰撞上開小客車,被告亦理應知悉事故發生定與其變換車道不當有關。
3.且於車禍發生前被告車速為每小時87公里,然於與上開小客車發生碰撞後,被告車速旋即遽降為每小時59公里(見本院卷第87頁),若被告真自信上開小客車係自撞內側護欄,與其無關,也理應不至於有此減速之舉。
4.準此,被告顯已知悉上開小客車係因己肇事而發生嚴重車禍,上開小客車內駕駛、乘客當極有可能會因此而受傷,被告卻未停留現場,逕自離開,則其肇事逃逸之犯行,當已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目前無期徒刑假釋中,所駕車輛也有承保第三人責
任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富邦產險汽車保險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本案既已知悉肇事,當下卻仍決定加以逃逸,而未停留現場提供照護或協助報警處理,無論出於何犯罪動機,都已該當於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㈤是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茲同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容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
2.查被告駕駛上開聯結車變換車道時不慎肇事致洪建維受傷後,竟擅自逃逸,固應譴責,惟被告於偵查時即已與洪建維達成和解,得洪建維之宥恕(見偵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洪建維偵查時亦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加諸所幸洪建維僅受有胸部、左手挫傷,傷勢尚輕,肇事地點又係車水馬龍之處,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法益侵害之程度尚微,是綜觀被告犯罪情狀,本院認倘處以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致人受傷後
,竟棄他人不顧,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所為實非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知悉己身所為非是,另於肇事後已與洪建維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而雖被告目前無期徒刑假釋中,依現行刑法第78條第1項規
定,將因犯本罪而導致假釋被撤銷,惟有此種情形之更生人非僅有被告,目前法務部已提出刑法第78條之修正案,於立法院通過後,因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被告或可免於假釋遭撤銷之結果,是希冀被告不要過於絕望,如觀護人所述,或有轉圜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湯淑嵐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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