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707號
原   告  范誠達
被   告 尚興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九日在pchome商
店街向被告購買商品,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收受系爭商
品,一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解除契約並提出退貨要求,一0
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寄出系爭商品予被告,被告於一0六年三
月一日收受系爭商品,被告卻以收到商品已逾七日為由拒收
,且拒絕退款。原告即於一0六年三月三日向行政院消費者
保護會(下稱消保會)提出申訴,期間經過第一次申訴,消
保會請被告處理消費糾紛,並要求十四天內回覆處理情況,
被告亦不願處理及回應,原告再於一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進
行第二次申訴,消保會通知被告出席調解會,被告仍未出席
。原告之前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提出退貨要求,符合消
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原告係在收受系爭商品後七日內
表示解除契約並寄送系爭商品,但被告於第八日始收到退還
之系爭商品,因當時是二二八連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
已於七日內解除,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五千
二百元、運費一百八十元,合計五千三百八十元(計算式:
5200+180=5380)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並提出統一發票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寄件回執
單等為證。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明確告知須於七日內收到退還之系爭商品
,被告始同意退貨,退貨退款欄記載「超過七日後申請,或
七日後才將商品寄達本店,均不受理申請」,但被告係於第
八天始收到退還之系爭商品,被告就將之就退回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兩造主張,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依據消費者保
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兩造就系爭產品所訂買賣契
約,是否有據?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
、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
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
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次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
,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
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
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
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
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
。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
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
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再按消費者依第十九條第
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
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
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企業經營者應於
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
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契約經解除後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
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此觀之消
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二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透過網路與被告進行交易,購買被告銷
售之系爭商品,且兩造於一0六年二月十九日訂定買賣契
約前,原告並未見到系爭產品之實物,則此一買賣契約,
自屬前揭條文所稱之通訊交易,故原告在一0六年二月二
十一日收受系爭產品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即解除契約並
向被告申請退貨,於法自無不合。被告雖抗辯:退貨退款
欄記載「超過七日後申請,或七日後才將商品寄達本店,
均不受理申請」之約定,惟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關消費者若不願買受商品時,得在收受商品後七日內,
不附理由退回商品或解除契約之規定,乃適用於所有通訊
交易之商品;其既選擇以通訊交易方式與原告進行系爭商
品之買賣,此一買賣契約自應受前揭條文之規範,是被告
辯稱:退貨退款欄記載「超過七日後申請,或七日後才將
商品寄達本店,均不受理申請」云云,顯已違反前揭條文
規定,自屬無效。
(三)次查,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揭示該法之規範目的
,係在「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
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暨同條第二項「有關消費者之保
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可知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之行
使方式以書面為之,其規範目的乃基於保全證據,以確定
法律行為是否成立及其內容如何,並非強制規定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必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否則若要求消費者
一律須以書面解除契約,無異加重對消費者不利益之負擔
,顯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準此以言,民法關於
解除權行使之規定,在通訊交易之消費者不願買受所收受
之商品,欲對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之場合,並未被排
除適用;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解除契
約僅須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無一定之方式。
原告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收受系爭商品,於一0六年
二月二十四日即提出退貨要求,是原告已將欲解除契約,
並請求回復原狀之意思,傳達予被告,足認其已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另由被告已回覆原告拒絕退貨一節,益徵
知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告,依上說明,應
認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產品之買賣價金及運費合計共五千三百八十元,自合於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
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
千三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0六年
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本院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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