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6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翁豐榮
被   告  林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叁拾壹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0日下午7時12分許駕
駛車牌號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
○○○道路203路燈桿旁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訴外人 林家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北智捷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23,548元(鈑金及噴漆工資13,000元、零件10,5
48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
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則以:兩造間雖有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因當時下雨
且為交通尖峰時刻,被告車輛僅煞車鬆一下且輕碰系爭車輛
後保桿,然系爭車輛並沒有受損那麼嚴重,最多僅需烤漆而
已;系爭車輛修繕時,並未讓被告瞭解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云
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8月10日下午7時12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臺北
市○○○○道路203路燈桿旁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北
智捷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
為證,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未與前方系爭車輛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23,548元,其
中工資13,000元、零件10,548元,有北智捷汽車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1頁)
。被告雖辯稱被告車輛僅煞車鬆一下輕碰系爭車輛後保桿,
系爭車輛並沒有受損那麼嚴重云云,查依原告所提車損彩色
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後保險桿及後車廂蓋有凹損(
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核與估價單所載後保險桿、後車廂
蓋、左後雷達及相關配件鈑金、烤漆、拆裝及更換等維修項
目相符,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為修復所必要,應可認定。被
告否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及修繕項目云云,尚無可採。而系
爭車輛於104年4月出廠,至104年8月10日止,已出廠5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系爭車
輛之修理,既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
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
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及塗裝部分
,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8,926元,加計工資13,000元
,共21,926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㈣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1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931元由被│
│合計│1,000元│告負擔,餘69元由原│
│││告負擔。│
└───────────┴────────┴─────────┘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0,548元×0.369×5/12=1,622元。
折舊後殘值:10,548元-1,622元=8,926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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