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153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邱淑敏
被 告 葉子瑄 (原名 葉素惠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屬實。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
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包
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命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