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7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777號
原   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詹潤鈞
被   告 締寶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施柏州

被   告  陳富強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締寶企業有限公司、施柏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締寶企業有限公司、施柏州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締寶企業有限公司、施柏州如以
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締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締寶公司)、施柏州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締寶公司、施柏州、陳富強簽發,發票
日期為94年7月21日,到期日為105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屆期為付款之請求,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5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締寶公司、施柏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供本院審酌;被告陳富強則以:伊確實簽發系爭本票,
但伊簽立系爭本票時為締寶公司員工,當時締寶公司法定代
理人要求伊簽名,伊擔心工作不保而簽發,然伊與原告並無
任何法律關係,原告應舉證證明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頁),並為被告陳富強所不爭執,被告陳富強
雖嗣後撤銷自認,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
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陳富強並未證明自認與事
實不符,且自認之撤銷亦未得原告之同意,是被告陳富強自
認之撤銷,於法不合,況被告陳富強亦於答辯狀中自承:被
告簽立系爭本票時為締寶公司員工,當時締寶公司法定代理
人要求被告簽發,被告陳富強擔心工作不保,不得已而簽發
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亦徵系爭本票確係被告陳富強所
簽發;而被告締寶公司、施柏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執有被告締寶公司、施柏州簽發之系爭本票
,屆期為付款請求,竟不獲付款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締寶公司、施柏州負票據責任,連帶
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法定利息,洵屬有據。
六、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票
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
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
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
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96
年度台簡上第2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富強
為擔保貨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則否認此原因事實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對帳
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惟此僅能證明原
告與被告締寶公司間確有交易關係,並無從證明被告陳富強
係為擔保貨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亦自承並無書面連帶
保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
陳富強間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告陳富強給付票
款,即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締寶公司、施柏州連帶給
付2,000,000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締寶公司、施柏州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締寶公司、施柏州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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