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憲
許棟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許棟彪、陳永憲告訴被告陳永憲、許棟彪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馬竹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128號被告陳永憲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棟彪男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憲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城鄉北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王厝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許棟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其右方沿王厝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逕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永憲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許棟彪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雙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永憲、許棟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陳永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告許棟彪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告許棟彪受傷之事實。2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許棟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許棟彪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被告陳永憲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告陳永憲受傷之事實。3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⑷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⑸現場暨車損照片佐證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情形。4⑴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10年4月22日開立)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10年10月1日開立)①佐證被告陳永憲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②佐證被告許棟彪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1月14日彰鑑字第110032506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證明下列事項:①被告陳永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被告許棟彪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核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均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