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育勝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賭單伍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育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單一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為聚集多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於各期彩券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並與之對賭之行為,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每期彩券開獎前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於各期接受簽賭下注,本質上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且自民國110年4月中旬起至111年3月25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從事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16號、100年度
交訴字第65號、100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8月、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85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4年6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106年3月9日假釋,108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曾有多項竊盜科刑紀錄,堪認品行不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惡習積重難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㈢法官審酌賭博行為雖屬賭客與組頭間願賭服輸、各取所需之
行為,然擔任組頭聚眾賭博,助長投機行為及僥倖心態之不良習性,容易導致賭客與家人間之衝突,例如沈迷不悟、逾時不歸、三餐睡眠不正常、無心工作或不專心等生活問題,嚴重者則致人傾家蕩產,故從事組頭之賭博行徑絕非正道,係為惡之因,應予責難。此外,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賭博之期間較長,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簽賭單5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扣案手機4支,雖係被告所有,惟並非依法應沒收之物,亦非全然供賭博所用,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24號被告楊育勝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巷
00號居彰化縣○○鎮○道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勝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4月中旬起至111年3月間止,在彰化縣員林市春風滿面遊藝場內,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雅」等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金額下注「臺灣今彩539」,而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賭博方式係以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為依據,以「二星」、「三星」及「四星」賭法供賭客簽賭,賭客若簽中者,每注簽中「二星」可得5,300元、「三星」可得5萬7,000元、「四星」則可得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悉歸楊育勝所有。嗣於111年3月25日8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育勝位於彰化縣○○鎮○道街00號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簽單5張及行動電話4支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簽注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聚眾賭博及與賭客「雅」等人對賭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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