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進明 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 黃小芬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林弘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沈煥博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進明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進明現任職於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3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母親6,725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1,423,608元,經聲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並未提供前置協商方案,協商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0年6月向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表示評估聲請人還款能力,月還款金額僅100元,故未提供協商方案,協商不成立,此有中信銀行民事陳報狀、協商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23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自陳於目前任職於正新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0,300元,並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薪資明細、薪轉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見本院卷第32頁、第116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31頁),檢視正新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聲請人111年6月、7月所領薪資分別為33,290元、31,200元。經核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聲請人於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373,235元、340,360元,名下別無恆產,均互可勾稽(分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及第27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101頁至第10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聲請人111年6月、7月所領平均薪資32,24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計算式:(33,290+31,200)÷2=32,245】。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17,076元計算。雖未見其提供任何有關上開金額支出之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衛福部公告之17,076元計算,尚屬合理。
2.另聲請人 陳明 需與胞兄共同扶養母親 魏綉鑾 ,每月安養之家費用21,000元,扣除母親所領老農津貼7,550元,需分擔支出扶養費用6,725元【計算式:(21,000-7,550)÷2=6,725】,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安養之家養護費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1頁)。惟查,聲請人陳報魏綉鑾之子女共7人,依法子女均應負擔扶養義務,是魏綉鑾每月所需安養費用21,000元應由7名子女分擔,每人3,000元(計算式:21,0007=3,000)。從而,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20,076元(計算式:17,076+3,000=20,076)。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2,245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20,076元,每月剩餘12,169元(計算式:32,245-20,076=12,169)。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達1,423,608元【計算式:788,725+30,068+21,690+83,610+429,515+70,000=1,423,608】,約需約9.7年方可悉數清償完畢【計算式:1,423,608÷12,169÷12≒9.7】,審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之利息為12.78%、兆豐銀行之利息為15%,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16%(見卷第17頁),其餘債權人則未陳報債權及利息計算方式,則其每月清償金額先抵充利息、違約金後,還款期間勢必更長。而聲請人現年已49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約16年,堪認聲請人之收支能力與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8月31日上午11時整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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