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ANHTRUNG(中文姓名:阮成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THANHTRUNG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
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等,均非所問;「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法務部民國10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0年6月9日警署交字第1000120857號函參照)。經查,被告NGUYENTHANH
TRUNG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並無可供人踩踏之踏板一節,有現場及查獲照片為證,堪認被告確實係以電力發動方式騎乘電動自行車,故被告之行為該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
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則其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為越南籍移工,扣除伙食費、仲介費、勞健保費用後,每月實領新臺幣24,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94號被告NGUYENTHANHTRUNG
(越南籍,中文名:阮成忠)男28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市○○街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ANHTRUNG(中文名:阮成忠,下稱阮成忠)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長安街日莊越南飲食店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自上揭處所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9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長安街與長安街76巷交岔路口,因騎乘電動自行車左轉彎未打方向燈且行車搖擺不穩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成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7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