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川銘 代理人 白佩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邱川銘自民國111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因協商數額太高,經濟困難而毀諾。且伊無資產,自民國110年11月起從事水電維修,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1300元,債務總額為116萬1162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應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自陳其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6年7月起,每月繳款2萬1001元,分80期,利率6.88%,因協商數額太高,聲請人繳納18期款項後,未再繼續繳納。業經台新銀行陳報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僅履約18期未繼續履約,於96年8月9日向聯徵中心報送毀諾,並提出債務協商案件維護資料供參(本院卷第195-197頁),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⒉查聲請人於95年6月19日協商當時,任職於麗馨旅館有限公司
,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依前開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可知,聲請人於96年8月2日自麗馨旅館有限公司退保,至97年5月2日方重新投保勞保。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於協商後,已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債務及資力、收支情形:⒈聲請人自陳其債務為116萬1162元(見本院卷第7頁),而依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陳報,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餘額至少為215萬5452元(見本院卷第131、145、161、165、167、171、18
1、188、199、201、221頁)。⒉聲請人現為水電維修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其他財
產,有聲請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第49-54頁)。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為1萬7076元,而本件聲請人自陳其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13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未逾越上開標準,是認以1萬1300元定其每月必要支出,核屬適當。
㈢、依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1300元後,尚餘18,700元【計算式:30,000元-11,300元=18,700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金額215萬5452元,逾9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55,452元÷18,700≒115.26個月,約9.6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能清償債務。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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