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672號原告 馨琳 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余啟豪
王郁雯 被告 余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