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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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62號聲請人 楊秀珍 相對人 陳平 關係人 楊家驊
楊昌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楊秀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表姊,相對人陳平未婚且無子女,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至敦仁醫院住院,迄今仍持續在該院住院治療中,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敦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相對人之父親 陳哲三 、母親 施敏女 、妹妹 陳怡霖 及祖父母皆已死亡,其母親施敏女病危期間,多次遺言交代聲請人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近3個月以來在敦仁醫院住院期間,也皆由聲請人及家人負責照顧其日常生活、就醫等事宜,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表哥楊家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範明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明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另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敦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蕭銘鴻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可回應,對於本院詢問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可正確回答,惟稱其不知道今日要做何事,並表示其在敦仁醫院生活情況不錯,不想出去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思覺失調症。障礙程度:中度。㈡日常生活狀況:個案目前住院於敦仁醫院精神科病房,可自行活動;可針對問題回答,但言談略鬆靜,内容較貧乏。平時個案對參與職能復健活動的興趣低下,大多選擇躺床。平時可觀察到個案有自言自語的情形,和其他病友較少互動。若請假返家時會看幼幼台的卡通,和家人的互動也不多。個案進食、穿衣、如廁等生活自理可獨自完成,洗澡可能部分需他人督促。不會使用手機,也不會搭乘公車、火車等大眾運輸,也不會搭計乘車;過去有機車及汽車駕照,但皆因許久未駕駛目前已不敢駕駛。對於金錢觀方面,認得錢,知道金錢可購物,但對於能購買多少東西則表示懶的想。㈢身體狀態:肢體僵硬、抖動,步態略不穩。偶有流口水的情形。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可簡短回答問題,談話時間較長之後可發現言談較鬆散。
2.記憶力:記憶不佳。3.定向力:人物皆可正確回答,但時間、地點答錯。4.計算能力:可算出簡單數學;如20-3、13+15等,較複雜的問題如100-7,6×2等,則表示懶的回答。5.理解‧判斷力:判斷力較為表淺、拒絕深入思考。6.現在性格特徵:被動。7.其他(氣氛‧情感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幻聽、被害妄想、關係妄想、思考略鬆散、情感淡漠。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思覺失調症殘障手冊(中度)。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宜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依陳平男士目前心智狀況,能以言語溝通及完成部分基本生理需求。個案對問題容易放棄或是拒絕回答,因此外在表現易低估其真實能力。因慢性思覺失調症造成長期人際、社會、職業及家庭功能變差,導致部分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是非對錯等概念部分缺損,是故,難以獨自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㈥回復可能性說明:此為慢性思覺失調,經長期治療後目前症狀較為緩解,但仍有殘餘症狀。其能力已較其病發前明顯下降,難以從事競爭性工作及回復原有之社會功能。依個案過去病史可推估因為病識感不佳,易再因未規則接受治療而再度復發,若控制良好可減少再發病之可能。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思覺失調症,其程度達中度,不宜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思覺失調症之程度,『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金錢、是非對錯等概念部分缺損』,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所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未婚,其父親陳哲三、母親施敏女、妹妹陳怡霖及祖父母皆已死亡,而聲請人、關係人楊家驊、楊昌慶分別為相對人之表姊、表哥,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為證。又聲請人亦表明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表姊,於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死亡後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並由其負責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就醫等事宜,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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