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原記載「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並補充:被告 伍伯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其朋友住處,施用之方法係以吸食器施用,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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