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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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因被告與告訴人乙○○為配偶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際,未能顧及夫妻情誼妥適溝通,卻以暴力加諸本應互相扶持之配偶,所為非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告訴人之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20日,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7條規定,減為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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