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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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8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遼寧一街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斜穿橫越道路時,撞及騎乘MCF-691號輕機車行駛於同車道之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併第三、四頸脊髓損傷及左眉撕裂傷之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3萬0208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萬5440元、療養費10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43萬5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4068元,被上訴人並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被上訴人之受傷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並未逆向行駛,而係兩車同向行駛,被上訴人超速而自後追撞上訴人輕機車後,上訴人機車迴轉,形成上訴人逆向行駛之假象;且被上訴人請求療養費、工作損失並無根據,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亦屬過高。並提起反訴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超速追撞上訴人機車所致,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萬元、車輛修理費用2萬元,精神上並受有痛苦需3萬元予以補償,而請求上訴人應賠償10萬元。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本訴敗訴部分及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並主張被上訴人已向國泰保險公司領取強制保險金3萬0208元,應予扣除;而聲明:
本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部分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查上訴人於92年8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嘉義市○○○路與遼寧一街交岔路口,與騎乘MCF-691號機車之被上訴人相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頸部挫傷併第三、四頸脊髓損傷及左眉撕裂傷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上訴人雖主張其在本車道正常行駛,係被上訴人違規超速行駛而自後追撞其機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本件車禍現場係屬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而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由西往東車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1429號卷可稽(第9頁),此經原審調卷核閱無異。上訴人於事發當日之警訊中,並自承其係自保安一路119號起步,由東向西逆向行駛於西往東慢車道,欲橫越道路駛入東往西車道時,其機車左後車身與被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碰撞地點在西往東慢車道上等語,(見同上案卷第12頁)。依上訴人於刑案中自承之車禍發生狀況,上訴人係逆向欲斜穿道路時與被上訴人相撞,其狀況復與本件車禍上訴人車損位置係在左側車身、被上訴人車損位置係在車頭位置之情形相符。且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上訴人駕駛輕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可按(見同上卷第15、16頁)。況上訴人之刑事責任,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74號、93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考(原審卷第6、33頁),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違規超速行駛云云,自不足採信。上訴人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致被上訴人受傷之事實,洵屬明確。
五、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本於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3萬0208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至16頁),核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工作三個半月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傷勢經其就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判斷結果認為:「被上訴人有頸椎損傷,導致手掌肌肉萎縮,精細動作能力變差;因此,如果被上訴人工作需雙手處理,工作能力受影響就比較明顯;但如果只是從事簡單的勞動,影響就不明顯。所以,如果乙○○要包檳榔,工作能力可能減少一半,如果是賣檳榔,則影響只有四分之一而已。」有該醫院93年11月19日(93)嘉基醫字第2017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1頁)。而被上訴人之工作為販賣檳榔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里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自應以四分之一計算。又兩造同意被上訴人工作收入依基本工資每月1萬5840元計算,則被上訴人請求三個半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1萬3860元(計算式:15840x3.5x1/4=13860),應予准許。
(三)療養費用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車禍後尚須療養,而請求療養費10萬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對於其療養之必要以及程度,復未能舉證以為證明,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頸部挫傷併第三、四頸脊髓損傷及左眉撕裂傷已如前述;又其因頸椎損傷,因此造成手掌肌肉萎縮,即令接受手術亦甚難改善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93年10月16日(93)嘉基醫字第1785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9頁),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斟酌上情,以及被上訴人並未就學,以販售檳榔為業;上訴人國民小學畢業,從事運送美術燈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5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上訴人92年度有營利所得4570元,名下有土地二筆約值210萬元;上訴人92年度有營利所得7萬303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二筆約值325萬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93年7月6日南區國稅嘉市四字第093000674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90頁),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損害金額,計為24萬4068元(計算式:醫療費30,208+減少工作損失13,860+精神慰藉金200,000=244,068)。
六、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茲經本院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函查,被上訴人已於92年9月2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領取保險金:醫療費1萬7347元,有國泰公司(94)車字第400-21號函覆可稽,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將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予以扣除。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2萬6721元(244,068-17,347=226,721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向國泰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0208元云云,並無所據,尚無足採。
七、關於反訴部分,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於被上訴人超速追撞上訴人機車所致,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醫療費5萬元、車輛修理費2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10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逆向行駛所致,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等情,已如前述,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6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及上訴人提起反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李文賢法官楊省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J書記官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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