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保險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92年度保險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94年5月17日)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伊於民國(下同)89年8月10日以 伊父吳清發 】為被保險人,伊為受益人,經由〈 中國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業務員即被上訴人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新登峰終身壽險〕附加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個人型及住院健康保險附約甲、乙型(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伊於投保後得知【吳清發】於投保前有肝功能不良之情,乃於伊父於89年10月18日住院出院之隔日請被上訴人將【吳清發】肝功能不良之補告知申請書交予〈中國人壽公司〉,惟被上訴人竟以〈中國人壽公司〉曾理賠,不需再告知為由,而未將該申請書送至〈中國人壽公司〉。而【吳清發】於91年6月13日因肝癌病逝,〈中國人壽公司〉以【吳清發】投保時,未於《要保書》中被保險人健康聲明及告知之書面詢問事項,據實告知上開肝功能不良之事實,依【保險法】第64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解除契約而拒絕理賠,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628,100元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上訴人投保時,曾問過上訴人【吳清發】之身體狀況,上訴人表示沒有問題,故不知【吳清發】有肝功能不良,至91年端午節時始知悉。而〈中國人壽公司〉之保單有10天的完整審閱權,若保單與上訴人所告知的內容不同時,上訴人可在收到保單10天內修正或寄回重新核保或將契約撤銷,但本件上訴人在申請過二次理賠後,經過一年多在第三次申請理賠未果始提補告知,顯然不合情理。又上訴人既然知道要補告知,就是要完成體檢才算,亦即應在資料及程序符合始具備補告知的必要條件。上訴人未曾交付被上訴人補告知申請書,且〈中國人壽公司〉亦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89年8月10日以訴外人即其父【吳清發】為被保險人,上訴人為受益人,經由被上訴人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參見原審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29頁)。
(二)被保險人【吳清發】於91年6月13日因肝昏迷、心肺衰竭、肝硬化、疑肝癌死亡,〈中國人壽公司〉於91年8月8日以上訴人未據實告知被保險人【吳清發】肝功能不良為由,對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拒絕給付保險金(參見原審卷第35頁死亡證明書影本、13-14頁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卷第29、30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伊係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之89年10月18日伊父住院後始知【吳清發】肝功能不良,乃請被上訴人將【吳清發】肝功能不良之補告知申請書交予〈中國人壽公司〉,惟被上訴人竟以〈中國人壽公司〉曾理賠,不需再告知為由,而未將該申請書送至〈中國人壽公司〉,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向〈中國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之損害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上訴人是否於知悉被保險人【吳清發】肝功能不良時,有請被上訴人將補告知【吳清發】肝功能不良之申請書轉交〈中國人壽公司〉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之89年10月18日被保險
人【吳清發】因食物中毒至雲林縣北港鎮〈全生醫院〉住院(即被保險人【吳清發】發生第一次保險事故)時,始知悉被保險人【吳清發】肝功能不良,嗣後有請被上訴人將補告知【吳清發】肝功能不良之申請書轉交〈中國人壽公司〉乙節,固據舉證人【丙○○】為證,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固稱:「(法官問:妳知否原告(即上訴人)要交付補通知書給被告(即被上訴人)的事?)我知道,因為她有跟我說,她說有打保險公司免付費的電話,保險公司說要將補通知的單子交給她,後來有寄來,她是在我家打開那個信,後來她父親出院時她有交付補通知單、申請理賠單予被告,當時我有在場,在原告她家,後來被告拿理賠的單據來給原告,並將補告知通知單拿回來,說因為理賠已經下來了,那張補告知單就不用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在她父親尚未住入全生醫院前,我有跟上訴人說要補告知她父親的肝有問題,且上訴人透過0八0的免付費電話,直接向保險公司索取補告知通知單,補告知通知單是我收到後,上訴人在我家拆開的,我有看到是補告知通知單,但詳細內容我不清楚,那時上訴人的父親尚未住進全生醫院」(參見本院卷第54頁)等語,以附和上訴人所稱:「我父親出院的隔一天在我家,我將補通知書交給對方,還有住院理賠申請書,被告告訴我說因為我剛加保,如果申請理賠的話可能被公司解約,被告說我父親 吳欽 (清?)發很健康不用補通知,當時丙○○在場,補告知通知書是我打保險公司免付費電話。」等情(參見原審卷第54-55頁),然證人【丙○○】係上訴人之大姑,即上訴人係證人【丙○○】之弟媳婦,為該證人 陳明 在卷(參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53頁),足見證人【丙○○】與上訴人之情誼至親,已難期其能為平允無偏之證述,且事隔近三年後方為證言,其記憶之事實是否明確,所陳述之證詞是否真實不虛,自應再輔以其他佐證資料,方可認定。而上訴人主張有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撥打〈中國人壽公司〉免付費服務電話,請求〈中國人壽公司〉給予補告知通知書,該公司有寄補告知通知書予上訴人,惟該通知書已丟掉,乃請求調閱電話通聯紀錄以證明確曾向〈中國人壽公司〉申請過等語。惟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自89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通話紀錄,因磁帶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92年11月3日南行帳字第92C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68頁),均難以作為證人【丙○○】上開證述真實性之佐證資料。何況,上訴人既稱交付被上訴人關於被保險人【吳清發】肝功能不良之補告知申請書轉交〈中國人壽公司〉,何以未直接向被上訴人索取該補告知申請書,而委諸已無從查證之〈中國人壽公司〉0八0免付費電話申請發給?已違常情。再者,〈中國人壽公司〉設於台北市○○○路○○○號,為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該公司91年8月8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3135號存證信函(影本‧參見原審卷第13-14頁)所載明,並非如上訴人所稱設於嘉義市,且0八0免付費電話,通常亦係總公司所申設,則上訴人雖住嘉義縣民雄鄉,衡諸一般常情,當無捨承保業務員而逕以0八0電話索取所謂之身體健康狀況補告知申請書之理由,況且,既係以撥打0八0免付費之電話索取,何以未以打被上訴人電話之方式向被上訴人探詢或索取?又經本院受命法官質以證人【丙○○】:「上訴人為何不向被上訴人直接索取補告知通知單?」時,雖稱:「因為那時候我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房貸的糾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然又稱:「房貸糾紛是在第二年才發生,約在九十年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頁),上訴人復自承與被上訴人房貸發生紛爭之時間為91年初{參見本院卷第61頁、64頁反面〔民事準備狀㈠〕},證人【丙○○】此項證述若屬非虛,均與上訴人主張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其父【吳清發】因食物中毒住院出院之隔天將其父【吳清發】肝功能不良之補告知申請書交付被上訴人者(參見本院卷第55頁),顯然不同,可見證人【丙○○】確有偏袒上訴人之情形;況且,上訴人既因與被上訴人發生房貸糾紛而不直接向被上訴人索取被保險人身體健康情形補告知申請書,何以又願將上開事關系爭保險契約存續之被保險人【吳清發】肝功能不良之補告知申請書交付被上訴人轉交〈中國人壽公司〉?且若確有該補告知申請書,而經被上訴人退回,何以未妥善保存?亦非情理之常。當難僅以證人【丙○○】缺乏其他佐證憑據之證述:「‧‧‧我是在上訴人的家看到上訴人拿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收。」「‧‧‧但後來被上訴人有拿理賠的單據給上訴人,並交回補告知通知單,說已經理賠了就不需要再補告知通知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遽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可信。
㈡況被上訴人抗辯〈中國人壽公司〉有保戶服務照會單制度
,即如客戶有填寫照會單或撥打免付費服務電話,則均會有照會單,公司即會將照會單交予該客戶之業務員,而被上訴人並未收到上訴人之保戶服務照會單,上訴人陳稱有撥打免付費服務電話向〈中國人壽公司〉請求給予補告知通知單云云,為不實在等語。經查:〈中國人壽公司〕之保戶服務照會單制度係自85年開辦,於保戶來電內容須派業務員服務時,即會發出「保戶服務中心會辦單」通知業務員協助處理,惟〈中國人壽公司〉免付費服務電話早期客戶來電並無紀錄可查,且「保戶服務中心會辦單」僅留存一年即銷毀,而無法查證上訴人是否曾於89年10月間撥打免付費服務電話,亦有〈中國人壽公司〉93年3月18日九三中壽保字第0321號函附卷足考(參見原審卷第84頁)。又經本院向〈中國人壽公司〉函查上訴人於89年8月10日以其父【吳清發】為被保險人向該公司投保〔新登峰終身保險〕後,有無向該公司請求發給告知義務說明書,補行告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該公司有無發給?何時發給?等情,〈中國人壽公司〉函覆謂其公司並無保戶【甲○○】君申請發給告知義務說明書之相關書面資料,此亦有該公司94年3月1日94中壽保字第0227號函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8頁)。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因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交付關於被保險人【吳清發】肝功能不良之補告知申請書予被上訴人轉交〈中國人壽公司〉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舉證人【丙○○】為證,然證人【丙○○】與上訴人既有至親情誼,其所為證詞,顯然偏袒上訴人而難遽信,自仍應有其他證據為佐,上訴人雖援引【保險法】第59、60、62條及【民法】第188、224條規定為「主張」,亦不能因此將舉證責任轉嫁給被上訴人而令其負「舉證」責任。因此,依上開說明,尚不足信上訴人主張確有請被上訴人將補告知【吳清發】肝功能不良之申請書轉交〈中國人壽公司〉乙節為真實。則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難認為有據。
(二)關於上訴人若有將補告知被保險人【吳清發】肝功能不良之申請書交被上訴人轉交〈中國人壽公司〉,上訴人是否仍受有損害部分:
㈠況且,縱認上訴人主張有交付被上訴人將補告知被保險人
【吳清發】肝功能不良之申請書,轉付〈中國人壽公司〉乙節非虛。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亦即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準此以觀,上訴人尚須證明〔中國人壽公司〕於知悉【吳清發】肝功能不良時,仍願意承保,且不會解除契約,方足證明上訴人受有損害。
㈡查被保險人【吳清發】於87年9月16日在〈全生醫院〉檢
查出肝功能不良、高血脂時,該院有告知其本人,並囑其應追蹤治療;嗣後【吳清發】於90年10月13日、90年11月
24日、91年4月18日共三次在該院門診拿藥,治療慢性肝炎;爾後在91年5月11日做一次門診肝癌檢查;保險公司依該院收據檔案顯示無請求調取或查閱該檢查結果等情,亦有〈全生醫院〉94年2月16日函文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被保險人【吳清發】於上訴人為其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即有肝功能不良之診斷記錄,而於投保後亦有陸續之就診紀錄均未告知〈中國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未向〈全生醫院〉請求調取或查閱該檢查結果。又上訴人係於89年8月10日以【吳清發】為被保險人投保,有《要保書》在卷足稽(參見原審卷第30-32頁),而保險人〈中國人壽公司〉則提出〈全生醫院〉《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參見原審卷第33頁),以訴外人【吳清發】曾於87年9月16日在〈全生醫院〉接受健康檢查,檢查結果及建議中載明:「肝功能不良,高血壓」,認於「訂立保險契約時」,上訴人應已知悉肝功能不良之事實,惟《要保書》之〔健康聲明及告知〕欄中並未據實說明為由,於91年8月8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3135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參見原審卷第13、14頁)。已足認被保險人【吳清發】身體之肝功能不良情形,確足影響保險人〈中國人壽公司〉對危險之評估及承保之意願。再者,依保險人〈中國人壽公司〉93年7月23日93中壽理字第0879號函所載:「被保險人吳清發君投保前即有『肝功能不良』之情形,倘被保險人『投保時』據實告知,則本公司『可能之』處理方式為:⑴主契約加費13%,醫療附約加費100%後承保,防癌附約及重大疾病豁免保費附約不予承保。或⑵延期承保。」(參見原審卷第114頁),亦足認保險人就被保險人【吳清發】身體之肝功能不良情形,若於投保時告知,確有不承保其「防癌附約及重大疾病豁免保費附約」之情事。又〈中國人壽公司〉上開函亦強調被保險人健康狀況之據實說明義務,在於「投保時」,與【保險法】第64條第1項關於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者,在於「訂立契約時」之規定意旨相符,乃因保險契約為最大誠意契約,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立契約時」,必須就被保險人之身體健康狀況翔實告知,以利保險人對於危險之正確評估,如於「訂立契約時」能據實說明被保險人之身體健康狀況,始可使保險人正確評估危險,若於「訂立契約時」未據實說明,即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保險人即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準此以觀,上訴人於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嗣後縱有另向該保險公司遞送補告知被保險人【吳清發】肝功能不良之申請書,並不影響其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縱有未代為交付之情形,仍難認上訴人因此就系爭保險契約受有未能由〈中國人壽公司〉理賠之損害,並該損害與被上訴人未代為交付補告知被保險人【吳清發】肝功能不良之申請書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不論上訴人是否有請被上訴人轉交〈中國人壽公司
〉關於補告知被保險人【吳清發】肝功能不良之申請書,〈中國人壽公司〉均會以上訴人未「於訂約時」據實說明被保險人【吳清發】肝功能不良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以縱然可認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之請求,代為轉交〈中國人壽公司〉關於補告知被保險人【吳清發】肝功能不良之申請書,亦難認上訴人因此即受有未能由〈中國人壽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理賠之損害,並該損害與被上訴人未代為交付補告知被保險人【吳清發】肝功能不良之申請書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援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主張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有請被上訴人將補告知【吳清發】肝功能不良之申請書轉交〈中國人壽公司〉,而被上訴人未代為轉交乙節,要難信為真實,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主張之損害,已難認為有據。何況,縱然可認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之請求,代為轉交〈中國人壽公司〉關於補告知被保險人【吳清發】肝功能不良之申請書,亦難認上訴人因此即受有未能由〈中國人壽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理賠之損害,並該損害與被上訴人未代為交付補告知被保險人【吳清發】肝功能不良之申請書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且,依保險人〈中國人壽公司〉前開93年7月23日93中壽理字第0879號函旨,亦僅表明該公司「可能之」處理方式,非謂「必為」該函所載之方式處理,而上訴人又未能證明〈中國人壽公司〉於知悉【吳清發】肝功能不良時,仍願意承保,因而確有可得請求〈中國人壽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理賠之情事,亦難援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主張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8,100元,自屬於法無據。原審因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0,000元,並定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查本件上訴人聲明不服之金額僅為628,100元,並未逾1,500,000元,則本判決經本院宣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98條第2項前段參照),兩造對本判決即均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為一一審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吳上康法官蘇清恭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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