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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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訴字第204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否認曾與被上訴人會帳之事實。上訴人僅係大茂公司之職員
,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後即未去大茂上班。未參與大茂申請商會和解之事。九十一年十月以後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之進貨,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會算。
㈡二張由 李忠勳 付款之支票號碼相差三千多號,顯非同一次交付,而係分二次交付貨款支票。
㈢按交易常情,會帳後均一次開立三個月期票,且就會算帳目
數額一次開立,豈有先開立二張支票,而就部分金額開立者,該會帳字據與常情不合。再者會帳時已確知金額為一百一十四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為何要寫五十三萬五百十五元,若在五月十二日製作亦應為八十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不應記載五十三萬五百十五元。會帳單上之簽名可能係他人臨摩仿造,非上訴人所親自書寫。
㈣李忠勳於原審証稱上訴人係大茂公司之股東兼員工,係以業
務員身分向被上訴人訂貨,大茂公司始係買受人。大茂公司之商會和解,係由大茂公司申請,由工業會發函各債權人,被上訴人亦參加,並受償三成款項,可見被上訴人自始即知大茂公司係買受人。
㈤客戶明細表乃被上訴人片面作成,上訴人僅係大茂公司之業
務代表而已,否認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表示李忠勳、 蕭青田 所叫之貨均算上訴人之叫貨。被上訴人就送貨單上客戶之姓名,或稱係買受人或稱係送貨地點,前後予盾。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若上訴人非以個人身分與被上訴人從事交易並結算金額,以
一離職員工,可能清楚知悉貨款結欠金額,又何須為公司承認欠款。
㈡上訴人藉公司倒閉,先勸說被上訴人參與公司之工業會和解,不足部分願負全責補足,如今卻否認其事。
㈢會帳單確係上訴人所親簽,上訴人所辯臨摩仿造云云,並不可取。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長期向其訂購系爭藥品,轉售他人,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止,積欠貨款八十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算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貨品,係訴外人大茂公司所欠,伊係公司之業務員,貨品係以業務員身分代公司向被上訴人買受,大茂公司買貨均由負責人李忠勳簽發個人支票交付,伊若係買受人為何未曾在支票上背書,又會帳單之「甲○○」三字非其所簽寫,被上訴人已就系爭貨款債權,以全額向大茂公司申請之商會和解參加分配,受償三成,可見其自承貨款係大茂公司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長期向其訂購藥品,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止,尚欠藥品貨款一百十四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參加訴外人大茂公司破產債權人商會和解會議,獲分配三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尚欠八十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係上訴人個人所買受,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藥品之買受人,究為上訴人?抑或訴外人大茂公司?
三、經查:㈠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即應負證明之責,倘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即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0三號、四六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先前曾就系爭藥品會帳,上訴人計積欠
貨款一百十四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除交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資為部分清償外,並立具積欠被上訴人帳款餘額五十三萬零五百十五元之會帳字據一紙,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客戶出貨明細表二紙、會帳字據一紙、支票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七、二一二至二一四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二紙出貨明細表之真正,及曾交付上開支票二紙以清償系爭藥品貨款之事,惟否認有簽立會帳字據,辯稱:
伊未於會帳字據之債務人欄簽名,該會帳字據係上訴人片面所為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帳字據,明確載明:「甲○○先生未
清償東盈行帳款餘額總計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佰壹拾伍元整。債務人:甲○○」等語(原審卷第二一二頁),其中債務人欄之「甲○○」三字,係以手寫方式簽名,其餘內容均係以打字為之。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供核對之印跡是否與文書上之印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八九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雖否認該會帳字據債務人欄「甲○○」之簽名,係伊所書寫;惟查:該「甲○○」之筆跡,與原審法官當庭命其另紙書寫「甲○○」十遍,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先後計六次聲請閱卷,於閱卷申請單上親自簽署之「甲○○」之筆跡(原審卷第二0九、四三、五六、八七、一八五、二二一、二五九頁),經原審法官以肉眼比對,以特徵比對及歸納比對等方法,審視三者「甲○○」之筆跡,三者之簽名筆劃特徵,數筆氣勢,收筆結束,均極為雷同,尤其整體觀之,「李」字中之「木」及「子」;「憲」字中之「心」;「堂」字中之「口」及「土」部分,不僅於點、撇、勾、勒等處之筆劃,均無運筆滯澀之感,且筆劃動作極大,其字體姿態,更均屬神似,即上訴人亦自承:「看起來是很像」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二八一頁),況參酌與其會帳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亦堅稱係上訴人親自書寫,應堪認定系爭會帳字據上「甲○○」之簽名,係上訴人親自書寫無訛,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未與被上訴人會帳,該字據上「甲○○」之簽名,非伊所書寫乃他人偽造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⑵系爭藥品未受償之金額為一百十四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以上訴人親自簽立積欠帳款餘額五十三萬零五百十五元之會帳字據,加計上訴人所不爭執其交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票據金額為六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元之二紙支票,其總金額計一百十四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亦與被上訴人主張原積欠系爭藥品之貨款總額相符,益徵兩造係先就系爭藥品會帳後,上訴人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承認該會帳。上訴人於原審已承認該二張支票係伊親自交付被上訴人之職員乙○○(原審卷第一九八頁)。此亦為乙○○(被上訴人於本審之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竟否認支票係由其交付,並辯稱支票號碼相差三千多號,顯非同一天交付云云,非屬可取。又上訴人既係獸醫科系畢業,受有相當之教育,依警局之資料所示,八十四年以前即在飼料公司工作,且長期(八年以上)在大茂公司任職,若依其所辯,其僅係大茂公司之業務,代公司叫貨,公司係買受人,則其明知會帳單上所載之債務人係其個人,並非大茂公司,豈有於上開會帳單上簽名承認之理,上訴人所辯:大茂公司係買受人,伊非系爭藥品之買受人云云,與會帳單、出貨明細表所載不合五百十五元,但因另二紙支票數額相加恰為總額一百十四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雖會算時,支票已退票,但因已有支票作為憑證,則會帳上未加列該數額,亦屬符合事理,併予說明。
⑶上訴人又抗辯:客戶出貨明細表及估價單上,記載客戶名
稱為上訴人,乃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不能據以認定伊係買受人云云。惟查,上訴人長期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藥品,上訴人均係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藥品送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簽收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且依客戶出貨明細表及估價單所示,其上亦載明:「客戶名稱:甲○○先生」,住所亦係上訴人之住址,並非大茂公司之所在,而上開估價單之簽收欄內,有多件係由上訴人親簽「李」字,或由代為簽收之他人簽名(代收時常由代收人加註「代」字)(原審卷第二三五頁至二三八頁),可見上訴人亦早已知悉被上訴人之估價單,出貨單上藥品之買受人係其個人與事實相符,否則上訴人豈有不加更正即簽名之理,按商業交易習慣,客戶名稱之記載,乃指買受人,爭爭藥品之買受人,苟如上訴人所辯,乃大茂公司,上訴人於初次簽收貨品時,即已查知客戶名稱不對,豈有長期未要求更正之理?上訴人既長年在飼料公司任職,對此交易習慣豈有不知之理,所辯與常情不合,不足採取。又送貨單上偶有他人代收,非上訴人親收,此乃因上訴人常到各養雞場處理事務,未能親自收貨核屬送貨時常有之情事,不能因此即謂該貨品係由大茂公司買受。
⑷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在職証明書,並聲請訊問大茂公司之
負責人李忠勳為証,証人亦証稱系爭藥品係大茂公司買受,(原審卷第六七頁),李忠勳於原審固證稱:「被告是大茂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擔任業務員及獸醫服務工作,公司需要動物藥品就委託獸醫科畢業的被告向原告訂貨‧‧‧債務人應該是大茂公司」等語(原審卷第八十、二二四至二二五頁)。惟証人就上訴人薪資証稱:「固定月領薪三萬元」(原審卷第八十頁),而上訴人則自稱:「月薪沒有加其他津貼三萬五千元」(見同卷第一九九頁),二人就有無領取津貼、是否固定薪資,顯有不同,已可概見李忠勳之證詞之真實性,依証人之證述:「與原告交易往來的期間,大概只有親自向原告訂購一、二次的添加劑,費用都是由公司支付,由我本人開票支付」,可見其對交易資金運用,親自處理,相當熟悉,上訴人任職大茂公司,長達近八年,豈有不知薪資內容之理?李忠勳於原審所為貨品係公司買受證述,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與上開會帳單、估價單之記載,明顯不合,應以書面記載較為可採,證人之證言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上訴人又抗辯:系爭藥品之付款,均交付大茂公司之負責
人李忠勳個人支票,上訴人從未於支票上背書,若伊係買受人,被上訴人為何未要求其背書以負責。惟查:支票乃信用工具,因上訴人過去交付李忠勳之個人支票充作藥品付款,過去均有兌現(除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紙外),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四九頁),在被上訴人方面言之,只要支票能兌現,何人所開立,有無背書,均非收受支票所應注意之問題,況且上訴人亦曾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於支票上背書,交付被上訴人充作藥品之部分貨款,此為其所不爭執,該支票非忠李忠勳所簽發,若系爭藥品非上訴人個人所買受,上訴人為何願於該客票上背書負責?該支票金額高達三十萬元,若藥品係大茂公司買受,上訴人僅係員工依法不負責任,上訴人豈肯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貿然背書以示負責?再者上訴人係大茂公司之股東,占有十二.五股權,乃大股東對公司之帳冊甚易取得,原審多次命上訴人提出大茂公司交易明細帳冊,以供查對藥品之真正買受人,上訴人對此項有利於己之證據,始終未提出以供原審審酌,則被上訴人主張貨品係上訴人個人買受,再轉售大茂公司,以賺取差價尚屬可能,上訴人此部分其抗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証據。
⑹上訴人又抗辯:大茂公司因經營不善,曾依破產法規定,
聲請商會和解程序,被上訴人曾申報債權一百十四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並分配受清三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可見大茂公司為系爭藥品之買受人云云。查:被上訴人係因受李忠勳通知,乃將全數債權申報參加大茂公司之破產和解程序,已經李忠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二五頁),查上訴人所積欠藥品金額一百十四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已不獲兌現,該支票係李忠勳所之開立,李忠勳既要求被上訴人參加大茂公司之商會和解程序,以便參加分配受償,則上訴人基於多少先受償之心理,參與商會和解程序,在債權人心理觀之,實屬常情。又李忠勳就支票債務以外部分,同意被上訴人亦一併申報受償,核屬李忠勳(大茂公司)承擔上訴人之債務,尚不得據此即認定大茂公司乃系爭藥品之買受人,再者大茂公司雖提出「債權三成付現,其餘免除」為和解清償方案之同意書,但被上訴人未簽名同意(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依其意思,就大茂公司承擔上訴人之系爭藥品債務,乃併存債務承擔,此觀其於原審所陳稱;「我想被告欠我錢,有人要幫他付錢,我就去參加會議」、「和解債權是付三成,其他免除,我不同意,因為我是賣給被告,不是大茂公司」至明(原審卷第五十頁)。是被上訴人縱曾自大茂公司破產債權和解會議,獲分配三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依法可解為對大茂公司不能再就大茂公司承擔系爭支票及其他上訴人之藥品之債務求償,但就上訴人部分觀之,大茂公司之承擔債務,乃併存承擔,非免責承擔,被上訴人既未免除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就系爭藥品債務仍立於債務人地位,不因大茂公司之併存承擔而免責。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藥品之買受人,為可採。
上訴人上開各項抗辯,與事實不合,並無可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証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對會帳金額應如何記載,證人乙○○之證言有何矛盾之攻擊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浦傑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易慧玲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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