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517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乙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係外國人,本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罰金刑最低度依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註:本罪最低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台幣1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