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0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碧蓮選任辯護人陳建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碧蓮於民國99年12月17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龍祥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有晨光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碧蓮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曾 王彩蓮 騎乘腳踏車(下稱腳踏車)沿龍祥街坡度為3.47度之路段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左轉中山路時,吳碧蓮仍騎乘重型機車貿然向前直行,終因閃避不及,致曾王彩蓮騎乘之腳踏車車身中段遭重型機車車頭碰撞,曾王彩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右手手腕挫傷、臉部撕裂傷、右腳擦傷、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害,並因頭部傷害導致中樞神經細胞重度障礙之終身不能回復損害。嗣經路人 鄭鳳翎 報警處理,然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吳碧蓮與曾王彩蓮因均受有傷害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急救,迨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吳碧蓮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王彩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查:
(一)證人即上開事故發生後路經現場並報警處理之鄭鳳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與原審審理時就關於有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且其到達現場時,有駕駛休旅車之人告知案發過程等基本事實之證詞,大致相符,是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已成為審判中陳述之一部,自得逕採審判中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證人鄭鳳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既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王彩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與原審審理時,就關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過程等基本事實之證詞,大致相符,是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則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已成為審判中陳述之一部,自得逕採審判中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證人曾王彩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既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鄭鳳翎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除能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查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均係公務員於審判外,本於其知覺、記憶,所表達之文書,其中有關本案車禍現場之相關車輛位置、倒地位置、現場道路之號誌與標線、當時路況、車損狀況、承辦警員至現場處理時之情形、被害人因何原因受傷事實所作之紀錄,係屬記錄警員基於其職務根據現場實況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該警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而現場歷經相當時日,難以重建,實有尊重該等紀錄文書之必要性,且就該等紀錄,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曾主張有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該等文書有關上開事實紀錄部分,俱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碧蓮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曾王彩蓮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我通過系爭路口未闖越紅燈,且有注意車前狀況,是告訴人闖紅燈突然進入系爭路口,才會發生碰撞,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9年12月17日上午6時許,騎乘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通過系爭路口時,適告訴人曾王彩蓮騎乘腳踏車沿龍祥街坡度為3.47度之路段直行,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車身中段發生碰撞,曾王彩蓮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右手手腕挫傷、臉部撕裂傷、右腳擦傷、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王彩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調偵卷第15頁、第48頁至第49頁、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且經證人即上開事故發生後路經現場並報警處理之 鄭鳳翔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調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原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同事 陳詰幀 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事故發生後路經現場見到被告與告訴人均倒在地上,有協助被告送醫等語在卷(見調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0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頁至第4頁、第35頁至第36頁至第37頁、原審卷第21頁、第86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調偵1346卷第10頁至第11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年5月28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79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至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雖是事故發生後警員至現場所製作,惟此係警員到場後就車禍現場之相關車輛位置、倒地位置、現場道路之號誌與標線、當時路況、車損狀況、承辦警員至現場處理時之情形、被害人因何原因受傷事實所作之紀錄,縱係警員據報後始到達現場製作,然多距案發時未久,應可憑該時現場之採證而重建現場,進而判斷肇事責任之依據,是被告上訴指稱: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皆是事故發生後警員至現場所製作,僅能證明事故發生後警員至現場後所見之狀況,並不能證明事故發生時被告有無過失云云,委無可取。
(二)按刑法重傷害,除身體器官之毀敗或嚴重減損外,尚包含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被害人所受傷勢,縱令已有部分改善或日後有可能改善,然需經歷更漫長之時間等待,始有可能獲得改善者,仍應認屬於身體及健康難治之傷害,否則當不至如此難以改善或治療。查:
⒈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曾王彩蓮因此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右手手腕挫傷、臉部撕裂傷、右腳擦傷、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害一節,有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按(見偵卷第19頁、調偵卷第40頁)。又告訴人曾王彩蓮「因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細胞受損,一般經過6個月的時間恢復,若超過6個月可判斷為不易恢復,甚至是不能恢復,即將造成運動功能障礙、協調能力欠佳、認知及判斷能力出現問題,對環境的參與不利,日常生活自處需別人協助」等情,亦據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2年1月15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述甚明,有該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另依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62頁),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在該院持續診斷逾1年,該院診治醫師對於告訴人之病況應甚為瞭解,是上開桃園醫院之意見,洵非無據。⒉又告訴人之「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障礙等級,於101年8月9日再行鑑定後為「極重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表(見原審卷第18頁、第34頁至第50頁反面、第100頁至第11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而就有關告訴人右側硬腦膜上出血,是否導致中樞神經細胞損傷?該中樞神經細胞損傷,對於身體生理功能將造成何種影響?有無可能因此造成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以及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又中樞神經細胞損傷,是否屬永久損傷而為醫學上不可逆而構造上受損無法復原或痊癒困難之傷害?等事項,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㈠ 曾女 多處顱骨骨折、顱底亦有骨折、因硬腦膜上出血為硬腦膜動脈撕裂、動脈出血快速、出血量大且嚴重而右側硬腦膜上大出血後確有因出血大量形成紡錘體血塊並有大腦中線偏移,故中樞神經損傷嚴重可在長期傷者復健過程成效仍有限,而證實迄104年9月中樞神經損傷後遺症能可能存在。㈡中樞神經損傷為綜合性壓迫,尤其中線偏移,極易帶動腦壓增高,腦部局部疝脫之併發症,故檢查所見肢體偏癱且行動使用助行器外,必須由視覺調整行動表示有明顯感覺視覺障礙,常見為中央後腦迴大腦皮質損傷,致傷者有『知覺認知障礙』,併同時帶動聲帶麻痺之可能性致無法言語等均為主要支持『重傷』程度。㈢同前揭所述,中樞神經元仍為現代醫學上認定無再生能力,中樞神經損傷即可造成不可逆之結構、功能上之改變,致損傷無法復原或痊癒之傷害」,有該所102年5月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法醫研究所(102)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6頁至第170頁),顯見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確實導致中樞神經細胞損傷,且該中樞神經細胞損傷在人體組織、器官中無再生能力,其腦組織損傷已造成無法回復之傷害,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規定,而屬重傷害無訛。又桃園縣政府社會局102年3月28日桃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中「身體功能及結構之鑑定」之語言功能部分記載告訴人「幾乎完全無法口語表達或所說的別人完全聽不懂」等語,有該函及所附之上開鑑定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11頁),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上開鑑定時,亦採為資料(見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即原審卷第169頁反面),固均屬實,惟依該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之記載可知,桃園縣政府社會局進行上開身心障礙者鑑定日期係100年1月28日(見原審卷第101頁),而告訴人曾王彩蓮接受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訊問時間,分別係100年5月22日、100年9月26日、100年12月13日、101年6月13日及102年2月22日(見偵卷第9頁、第50頁、調偵卷第13頁、第48頁、原審卷第74頁),距離曾王彩蓮上開身心障礙鑑定時間最近之警詢亦已達近4個月之久,期間曾王彩蓮均有持續就醫,亦有上開病歷資料可稽,是其就語言功能部分有所恢復或進展,即非不可能,況本件依上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均未就告訴人語言方面有障礙或重傷情形為認定,益徵上開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時,縱以上開身心障礙鑑定表鑑定時告訴人之語言情形為資料,亦不影響其內容之正確性,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可針對問題回答,推論上開身心障礙鑑定表不正確,且法醫研究所引用該資料為鑑定,亦無可採云云為答辯,並無可採。
⒊故被告上訴指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之程度云云,顯無可取。
(三)本件告訴人係騎乘腳踏車,沿龍祥街往中山路方向騎乘,騎乘路段屬上坡路段,坡度為3.47度,已如前述,告訴人既以人力騎乘腳踏車沿爬坡路段通過系爭路口,相較被告所騎乘之油動重型機車,告訴人之人力腳踏車速度自較緩慢。被告就此於上訴意旨中辯稱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車速很快云云,委無可採。又本件被告係以重型機車車頭,碰撞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頁、第36頁、調偵卷第14頁),並有上開2車之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且依上開車損照片,可見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係遭撞擊車身中段,是被告顯係於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車身,已經橫越通過其前方一半時,猶騎乘重型機車直行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至明。再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調偵字卷第9頁),系爭路口之中山路為雙向雙線道(共四線道),另有機車優先道,而系爭機車之刮地痕起點於慢車道上,近快慢車道之分隔線,起點距中山路停止線為17.8公尺、距龍祥街停止線則為6.3公尺,該刮地痕並沿中山路往中壢方向延伸7.4公尺;系爭腳踏車之刮地痕起點,則於快車道上,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距龍祥街停止線為7.7公尺,沿中山路往中壢方向延伸8.4公尺,依兩車刮地痕之位置、起點以及與中山路停止線尚有17.8公尺之相對位置,參以由東往西之中山路行向與龍華街交岔口,無明顯障礙物等情,有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7頁),依前述本件腳踏車及重型機車之行車速度,與告訴人腳踏車與重型機車車身之碰撞位置,本件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應非突然自系爭路口衝出,而係緩速行駛至被告機車前方時始於系爭路口遭碰撞,是不論被告與告訴人行進之號誌為何,被告於通過系爭路口之停止線時,均有充裕之時間與空間預見上情,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應屬無疑。
(四)又系爭路口之號誌燈於清晨6時前係閃光路誌一節,業據證人即本件交通事故處理員警 嵇晨熹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為本件沒有辦法確定發生事故時間是6點前或6點後,因為6點前中山路的方向是閃黃燈,龍祥街的方向是閃紅燈,路權是中山路優先,該路段也沒有監視器可以調閱等語甚明(見偵卷第37頁)。而證人即目睹本件車禍之鄭鳳翎,係於99年12月17日上午6時4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通知救護之情,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0年8月19日桃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99年12月17日案件派遣令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然依證人鄭鳳翎於⑴偵查中證稱:「(你到達現場起到報案時間中間隔多久?)我一看到馬上就報案了,約一分鐘左右,我先把車熄火後一下車就報案了……」(見調偵卷第36頁);⑵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行經中華路與龍祥街口時,看到路口發生何事?)我看到已經發生車禍」、「(你所稱休旅車車主交談時,該車主有無說事故於多久前發生?)不到一分鐘」、「(你與休旅車車主交談多久即撥電話叫救護車?)我一看到車禍我就把我的車停旁邊,馬上打電話叫救護車,後來才跟車主交談,車主跟我說車禍剛發生不到一分鐘」(見原審卷第79頁、第80頁反面)等語,固可認證人鄭鳳翎於看到本件交通事故後約一分鐘即已撥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惟其究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多久才看到?僅據其證稱休旅車車主有告知事故發生不到一分鐘,然此另參以證人鄭鳳翎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你當時有無看到一台黑色休旅車停在龍祥街與中華路口?)有」、「(你當時有無與該休旅車車主交談?)有」、「(交談內容為何?)他跟我說機車闖紅燈撞到腳踏車,他把車子停在那邊是為了怕後面的車子追撞上去」(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等語,是該休旅車車主既然在目睹事故發生,並將車停下,以防其他車輛追撞被告與告訴人,時間上實難僅花費約一分鐘,即足完成該等動作,況該一分鐘係證人鄭鳳翎轉述該駕駛休旅車之人之意見,除非是精細對時,否則尚難憑個人感受僅一分鐘時間,遽指該黑色休旅車目睹車禍發生停下到告知證人鄭鳳翎上開言詞僅一分鐘,併參諸前揭報案時間,進而推論本件交通事故必係發生於清晨6時之後,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究係在凌晨6時前後?交通號誌究為紅綠燈號誌抑或閃光號誌?均非無疑。參以本件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何人闖越紅燈各執一詞,均各自矢口否認有何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於警詢時原辯稱:不知號誌為何云云(見偵字卷第3頁),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改辯稱: 伊行 向號誌為綠燈云云(見偵字卷第7頁、第58頁、原審交易字卷第21頁);而告訴人則指稱:伊行向號誌為綠燈云云(見偵卷第50頁),卷內亦無相關料可供評斷,無從遽信何人所述為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闖越紅燈之過失云云,尚無可採。次按鑑定,所重者乃特殊或專門之知識、經驗、能力,並不以在學校教師授業下獲得者為限,其基於特殊生活經驗、職業鑽研或鄉野師徒傳授、學習、浸淫,而在特別之學識、技術領域內,具有較高於一般人之才能者,即屬與此有關待證事項之適格鑑定人員;至於鑑定意見是否足以憑信,可以透過交互詰問予以檢驗、覈實,屬證明力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3067號判決參照)。本件就肇事過失責任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結果,該會認卷證資料不足,無從鑑定一節,有該會101年5月4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考(見調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雖其亦載明如證人鄭鳳翎所述姓名年籍不詳之休旅車駕駛所稱之號誌情形屬實,則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語在卷,惟證人鄭鳳翎於偵查中證稱休旅車駕駛人有告知伊係機車闖紅燈撞到騎腳踏車之人等語(見調偵卷第34頁),雖係轉述休旅車駕駛人所告知之內容,然就休旅車駕駛人有告知一節,係證人鄭鳳翎就其本人所見所聞為證述,尚難認係傳聞證據,至於證人鄭鳳翎所述之該休旅車駕駛所告知之內容,並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自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證人鄭鳳翎轉述該休旅車駕駛所告知之內容,無從憑以為證明被告有闖越紅燈情形,則該鑑定意見,亦難採為證明被告有闖越紅燈情事之佐證,附此敘明。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被告平日係騎乘重型機車上班,並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車籍查詢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在卷可憑,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本件告訴人非突然衝出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是被告有相當時間與空間得以預見上情,已如前述,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15頁)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確未注意告訴人已騎乘腳踏車緩速通過其正前方一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當時有開大燈,在碰撞之前完全沒有看到曾王彩蓮騎腳踏車出來,我是等到撞倒之後才緊急煞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6頁)。又案發當時天已微亮,且有路燈一節,業據證人鄭鳳翎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調偵卷第34頁),且依證人即於案發時路過該地並協助救助被告之被告同事陳詰幀於偵查中所述:因為是冬天所以當時天色昏暗,我記得那天是灰灰暗暗的等語(見調偵卷第55頁),再徵諸天色在日出前,亦係逐漸光亮,並非全然黑暗之自然現象,是該天色既是灰灰暗暗,顯見應係已有微光,況被告於前揭事故發生時地有開大燈之情,亦據其於檢察事務官、偵查、原審準備時始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6頁、調偵第14頁、第36頁、原審審交易卷第19頁反面),是縱該時尚未日出,天色仍屬昏暗,惟既有微光,且被告復有開大燈,則就被告而言,應無視線不佳情事,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事故發生時,天尚未亮,視線不佳,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晨或暮光」係指警方到達時之光線云云,均不足憑為其有利之認定。故依案發當時之現場情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被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為與告訴人受重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告訴人曾王彩蓮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已如前述,本件起訴意旨指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起訴法條既經檢察官更正,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而無庸再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須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已足,不因事後主張阻卻犯罪事由之抗辯,而影響自首之效力,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參看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79號判決)。查本件車禍發生後,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被告於肇事後係因受傷經救護車送醫急救離開現場,未能於現場等待員警前來,然於醫院接受警方之調查詢問時,即承認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人。雖被告否認有何過失之情,然依上開說明,不影響被告已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足認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始能針對任何緊急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告訴人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所提供派遣令所示,鄭鳳翎報案時間為99年12月17日上午6時4分51秒,且證人鄭鳳翎亦證稱:伊到場後就報警,而休旅車車主告知車禍發生不到1分鐘等語在卷,顯見車禍發生時間係於當日上午6時後之時間,核與被告自承發生車禍時間是在上午6點大致相符,足認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於當日上午6時後之時間,再參以證人即本件交通事故處理員警 稽晨熹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為6點前該處交通號誌還沒有正常運作,中山路的方向是閃黃燈,龍祥街的方向是閃紅燈等語,本件交通事故既是當日上午6時後之時間發生,則車禍發生當時,該路口之燈號應為紅綠燈號誌,被告即有闖越紅燈之違規,原審僅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未予認定被告亦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一)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皆是事故發生後警員至現場所製作,僅能證明事故發生後警員至現場後所見之狀況,並不能證明事故發生時被告有無過失,(二)本件車禍事故是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早上6時前,依中央氣象局在桃園地區所紀錄之該日出時間為6時33分,故事故發生時天色猶暗,交通大隊桃園分隊警員稽晨熹雖在卷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5欄位勾選「晨或暮光」,但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所示初報到達時間為99年7月l7日早上6時33分22秒,亦即初報到達時間距事故發生時已隔三十分鐘以上,可見警員所勾選之「晨或暮光」欄位並非正確,今原審依此認被告在視距良好之情狀下未注意事前狀況,要與事實有間,(三)證人稽晨熹證稱:「……因為本件沒有辦法確定發生事故時間是6點前或6點後,因為6點前該處交通號誌還沒有正常運作,中山路的方向是閃黃燈,龍祥街的方向是閃紅燈,路權是中山路優先、本件應該是雙方都沒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刮地痕都不算長,應該沒有超速的問題,該處也沒有監視器可以調閱……」等語,因此被告於案發時是行駛在中山路主幹道,且依行駛方向是閃黃燈,被告依號誌有道路優先權,而告訴人騎慢車行駛在閃紅燈之支線道,其應停車注意主幹道有無來車方可通行,今其稱未看見被告之車,要非可採,困案發之時尚未天亮被告所騎之機車有開大燈,在黑夜中告訴人要無未見來車燈光之理。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規定「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茲參照偵查卷第24頁告訴人所騎慢車(自行車)之照片可知,告訴人在黑夜中所騎之慢車無燈光及反光裝置,從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謂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又原審判決雖認告訴人騎慢車又遇上坡路段(3.47度)其速度應屬緩慢,但凡會騎腳踏車之人皆知若遇上坡路段時,應會加速或下車,否則無法騎上上坡路段。(四)告訴人在事故發生後於100年5月22日製作調查筆錄、100年9月26日有製作詢問筆錄、100年12月13日有製作訊問筆錄、101年6月13日製作訊問筆錄、及於102年2月22日在原審以證人之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在上開筆錄中告訴人要無「幾乎完全無法口語表達或所說的別人完全聽不懂」之情事,尤以在接受交互詰問時告訴人對提問皆能了解,回答亦清晰,要無任何障礙之情,足見署桃醫院鑑定表與法醫鑑定書全然與事實不符云云為由,分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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