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676號上訴人 王莉筑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 律師被上訴人衍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99年6月12日前之公司章程
第13條規定,設董事3人,監察人1人,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被上訴人公司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600萬股,分別由 廖有章 (已歿)持有145萬股、 廖黃香 (廖有章之配偶)持有58萬股、 廖振鐸 (廖有章之長子)持有184萬股、廖文鐸(廖有章之次子)持有184萬股、伊(廖有章之長媳)持有14萬5,000股、 譚守馨 (廖有章之次媳)持有14萬4,999股、 譚守裕 (譚守馨之妹)持有1股,而原董事長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過世後,被上訴人公司隨即於99年6月1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修改公司章程第13條,設董事3人,監察人2人,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因廖有章名下之145萬股屬全體繼承人即廖黃香、廖振鐸、廖文鐸三人公同共有,且未分割遺產及互推管理人,該145萬股之處分及權利行使,依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及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應得繼承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是於被上訴人公司99年6月13日股東臨時會時,即由代表已發行股份455萬股之股東出席(扣除該145萬股),出席股東股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75.83%(455萬÷600萬股=75.83%),依法完成公司章程第13條之修改並改選董監事,廖黃香、廖振鐸、廖文鐸當選董事,伊及譚守馨當選監察人,並由廖文鐸當選董事長,任期均自99年6月13日起至102年6月12日止。因廖文鐸與譚守馨為把持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及財政,拒絕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及相關簿冊交予伊審查,僅將相關簿冊交付譚守馨一人審查,甚而為阻止伊行使監察權,廖文鐸竟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被上訴人公司101年12月2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擬解任伊擔任監察人職務、修改公司章程、全面改選董監事。是於系爭股東會當日,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出席,惟廖振鐸(持有184萬股)未出席,且廖振鐸事先已函知被上訴人公司表示不同意廖有章名下之145萬股由任一或其他二位繼承人行使,是出席股權數至多271萬股(600萬股-184萬股-145萬股=271萬股),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2以上股東之出席,無從為任何議案之討論及決議,系爭股東會不可能解任伊之監察人職務及變更公司章程。又被上訴人公司已收受股東廖振鐸表示不同意任一繼承人行使廖有章之股權145萬股,該股權不應計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被上訴人公司違法將未受合法授權行使廖有章之股權計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股數,依最高法院判決及公司法規定,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未達法定足數,就決議之成立違反法令,不能認為有決議成立之情形,故系爭股東會所為解任伊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即伊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繼續合法存在。伊對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及各項議案之討論及表決均當場表示異議,且於30日內以提起撤銷訴訟。股東廖有章之145萬股,未據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推派其中一人行使該股權,系爭股東會應排除該145萬股,不得計入,被上訴人公司違法將股東廖有章之145萬股計入出席股東股數,系爭股東會之各項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4條、第199條第2項、第227條、第277條之規定而有得撤銷之事由。又系爭股東會決議之伊監察人解任案及修改公司章程案,被上訴人公司統計同意通過之表決權數均為256萬9,999股,佔出席股份之61.7%,然因系爭股東會實際合法且出席報到之股東股數僅有271萬4,999股,僅佔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45.25%,未達法定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出席定額門檻,是系爭股東會決議之監察人解任案及修改公司章程案不合法,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議案。
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公司101年12月2日臨時股東會之討論事項、臨時動議之全部決議不成立。⒉確認被上訴人公司101年12月2日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⒊確認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公司101年12月2日臨時股東會之討論事項、臨時動議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公司101年12月2日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⒊確認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去世,依民法第1151條
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財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於廖有章遺產之繼承,繼承人廖黃香、廖文鐸、廖振鐸業於100年9月21日召開繼承人會議,推選繼承人廖黃香為被繼承人廖有章遺產之管理人,依民法第1152條之規定,廖黃香以被繼承人廖有章之遺產管理人身分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自屬適法。又廖黃香以廖有章之遺產管理人身分出席系爭股東會,亦據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超過半數即3位繼承人中繼承人廖黃香、廖文鐸2人之同意,股東權之行使為管理行為,未涉及股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非屬處分行為,依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828條之規定,關於遺產之管理已由「共識決」改採「多數決」,是廖黃香以廖有章之遺產管理人身分出席系爭股東會,於法有據。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00萬股,於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之持有股數為廖有章(145萬股,由廖黃香代表)、廖黃香(58萬股,由 陳純燕 代理)、廖文鐸(184萬股)、上訴人(14萬5,000股)、譚守馨(14萬4,999股),共計415萬9,999股,占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6
9.33%,已逾3分之2即66.67%,上訴人之配偶廖振鐸並未出席;同意解任上訴人監察人職務之表決數為256萬4,999股,佔出席股東表決權之61.66%,而上訴人監察人解任案及修改公司章程均經出席股東表決權之61.66%決議通過,該日出席股權確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通過之議案亦均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符合公司法第227條準用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是系爭股東會之召開及決議均成立且有效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公司101年12月2日臨時股東會之討論事項、臨時動議之全部決議不成立。⒉確認被上訴人公司101年12月2日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⒊確認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上訴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公司101年12月2日臨時股東會之討論事項、臨時動議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公司101年12月2日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⒊確認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8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公司101年12月2日實收資本額為6,000萬元,已發
行股份總數600萬股,分別由廖有章(已歿)持有145萬股、廖黃香(廖有章之配偶)持有58萬股、廖振鐸(廖有章之長子)持有184萬股、廖文鐸(廖有章之次子)持有184萬股、上訴人王莉筑(廖有章之長媳)持有14萬5,000股、譚守馨(廖有章之次媳)持有14萬4,999股、譚守裕(譚守馨之妹)持有1股,。
㈡原董事長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過世後,廖有章名下之145萬股屬全體繼承人即廖黃香、廖振鐸、廖文鐸三人公同共有。
廖黃香、廖文鐸2人於100年9月21日推選繼承人廖黃香為廖有章遺產之管理人,惟廖振鐸當場表示反對的意思,並載明於公證書中。
㈢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6月1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由代表已發
行股份455萬股之股東出席(扣除該145萬股),出席股東股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75.83%,依法完成公司章程第13條之修改,設董事3人,監察人2人,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並改選董監事,廖黃香、廖振鐸、廖文鐸當選董事,上訴人及譚守馨當選監察人,並由廖文鐸當選董事長,任期均自99年6月13日起至102年6月12日止。
㈣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2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上
訴人擔任監察人職務、修改公司章程、全面改選董監事,而系爭股東會當日,上訴人亦有出席,惟廖振鐸(持有184萬股)未出席。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49頁)
㈠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廖有章之145萬股不得列入101年12月2
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是否可採?㈡系爭股東會關於解任上訴人之監察人職務之決議,是否合法
?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廖有章之145萬股應列入101年12月2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
⒈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廖有章之145萬股權應得全體繼承
人之同意始得行使,繼承人廖振鐸已函知被上訴人公司表示不同意廖有章之145萬股由任一或其他二位繼承人行使,是該145萬股不得列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繼承人廖黃香、廖文鐸、廖振鐸業於100年9月21日召開繼承人會議,以多數決推選繼承人廖黃香為被繼承人廖有章遺產之管理人,是廖黃香以被繼承人廖有章之遺產管理人身分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自屬適法等語。⒉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
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2條規定:「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股東死亡時,即為繼承之開始,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則上當然由其繼承人承受,無待辦理繼承手續始生財產權移轉之效力。如繼承人有數人時,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得由繼承人互推一人管理之;故股份之繼承於股份分割前自得推派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是可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其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則被繼承人所遺之股份係由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所共同繼承,該股份未分割前屬公同共有,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間可互推一人管理之並行使股東權,又只需全體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推派出股份之管理人,因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應繼分平均,應有部份均相同,是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間只要2/3上人員同意由一人擔任股份管理人,則該繼承人即為股份之管理人,亦即由該繼承人行使股東權利。經查,100年9月21日繼承人會議會議紀錄第5點記載:「議題:就廖有章先生遺產推選管理人。決議:繼承人廖黃香、繼承人廖文鐸同意推選繼承人廖黃香為廖有章先生遺產之管理人。」會議紀錄業經繼承人廖黃香、廖文鐸簽名確認,並經台北地院民間公證人 謝孟儒 認證(繼承人會議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92頁),為繼承人2/3同意由推選廖黃香為廖有章145萬股股權之管理人,應屬合法,廖黃香得就該145萬股行使股東權利。廖黃香以被繼承人廖有章145萬股股權之管理人身分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被上訴人公司101年12月2日101年股東臨時會股東出席簽到暨領票簽收單見原審卷第84頁),廖有章之145萬股即應列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
⒊至上訴人主張:股東權為股東對公司所得主張權利之地位
,屬「權利」,並非共有物,股東權之行使應屬民法第828條第3項「其他權利之行使」,亦即對於公同共有股份之權利行使,應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方屬合法,廖有章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廖黃香擔任管理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回歸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後方得代表行系爭股份之權利,故廖有章之145萬股數不得列入101年12月2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等語。經查,98年1月1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第828條第1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第2項規定:「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98年1月13日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其修正理由為:「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第一項。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又依第一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所定之管理。」98年1月13日修正後民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2項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修正理由為:「關於共有物之管理、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對繼受人之效力等規定,不惟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為期周延,爰增訂第二項準用規定。第一項已規定公同共有人權利義務之依據,現行條文第二項『或契約另有規定』已無規定必要,爰予修正,並移列為第三項。又本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意義,就法條適用順序而言,應先適用第一項,其次依第二項,最後方適用本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又民法第831條規定:「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此之財產權固然包括地上權、抵押權等限定物權可成為準公同共有之標的,即債權亦屬之,例如繼承之遺產,在分割前遺產中之債權,即屬本條之客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74號判決參照)。是於98年1月13日修正後,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該公同關係而共有一股權者,係屬公同共有債權,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外,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該公同共有股權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準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亦即落實公同共有人間之民主多數決關係,使遺產可儘量管理及使用收益活化。出席股東會,為管理股權所必須的行為,如謂繼承人或公同共有人中有一人有不同主張,股權管理人便不得出席股東會,不得行使被繼承人之股東權,殊非股權管理之正途。出席股東會,並未涉及股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性質上屬管理行為,由於遺產之管理已由共識決改採多數決,故由廖黃香代表行使被繼承人廖有章股權出席系爭股東會,應屬有據。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乃指除處分行為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保存行為、管理行為、本於所有權對第3人之請求外,如變更、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權利之行使,然本件出席股東會應屬管理行為,已如上述,並不適用民法第823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主張適用該條項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廖有章之145萬股數不得列入出席股數云云,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㈡系爭股東會關於解任上訴人之監察人職務之決議,應屬合法。
⒈上訴人主張:出席股權數至多271萬股(600萬股-184萬
股-145萬股=271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45.17%(271萬股÷600萬股=45.17%),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2以上股東之出席,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伊之監察人職務及變更公司章程,其決議自始不生效力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之持有股數為廖有章、廖黃香、廖文鐸、上訴人、譚守馨共計415萬9,999股,占發行股份總數之69.33%,超過2/3以上,同意上訴人監察人解任案及修改公司章程之出席股東表決數為256萬4,999股,經過半數同意,系股東會之召開及決議均成立且有效等語。
⒉公司法第227條本文規定:「第196條至第200條、第208條
之1、第214條及第215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第2項規定:「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依公司法第227條本文準用同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知監察人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而股東會為監察人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經查,被上訴人公司實收資本額為6,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600萬股,依上開規定,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欲解任上訴人之監察人職務,則需600萬股之2/3即400萬股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始能解任上訴人之監察人職務。又被繼承人廖有章之145萬股應列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已如上㈠所述,復查其餘出席股東分別為廖黃香(58萬股,由陳純燕代理)、廖文鐸(184萬股)、上訴人(14萬5,000股)、譚守馨(14萬4,999股)(被上訴人公司101年12月2日101年股東臨時會股東出席簽到暨領票簽收單見原審卷第84頁),是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合計為415萬9,999股(計算式:145萬股+58萬股+184萬股+14萬5,000股+14萬4,999股=415萬9,999股),已達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又系爭股東會之上訴人監察人解任案,贊成表決數之股數為256萬9,999股(計算式:58萬股+184萬股+14萬4,999股=256萬9,999股)(被上訴人公司表決票、表決統計表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已達出席股數61.77%(計算式:2,569,999股4,159,999股=0.6177),超過出席股數1/2。是系爭股東會關於解任上訴人之監察人職務之決議,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故解任上訴人之監察人職務之決議,符合公司法第227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其決議應屬合法。
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會之決議,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未達1/2,其決議不合
法,伊對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及各項議案之討論及表決均當場表示異議,且於30日內以提起撤銷訴訟,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予撤銷等語。
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按公司股東會之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固須有法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始得為之,惟欠缺此項定額所為決議,係屬股東會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得於決議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繼承人廖黃香係股東廖有章名下145萬股之合法管理人,且已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該145萬股應列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且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合計為415萬9,999股,已達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而上訴人監察人解任案及修改公司章程案之贊成表決股數為256萬9,999股,超過出席股數之1/2,其決議應屬合法,已如上㈠㈡所述,故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廖有章之145萬股應列入101年12月2日系
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已達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又上訴人監察人解任案及修改公司章程案之贊成表決股數達出席股數之1/2,其決議應屬合法,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不成立、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改選董監事決議不成立、確認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改選董監事決議、確認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曾錦昌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