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水選任辯護人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徐萍萍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林金水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17時2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林金水所涉酒後駕車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 王秀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林金水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右方車之王秀卿機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王秀卿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秀卿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左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林金水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王秀卿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林金水知悉其駕車肇事致王秀卿人車倒地,可預見王秀卿因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王秀卿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金水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67、108、115、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卿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26頁;偵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被告配偶 陳秋芳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31頁)等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35、45至51、53、65至69、75、7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25至12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近5年始再犯本案,而本案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後,仍須量處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責,致被告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與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被告所造成之風險非高等情事相較以觀,顯有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其人身自由非無遭受過苛侵害之嫌,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其他救護必要措施即駕車駛離,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為腦震盪、左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憑(見院卷第73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嚴重難以彌補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是以,本院就其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禮讓右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後,竟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且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行駕車逃逸,顯然缺乏尊重用路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及法治觀念,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在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業據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並以前開書狀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兼衡被告年事已高,於警偵訊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收入靠太太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其扶養、目前在日照機構接受看護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見前開累犯前科)後,迄至本案宣判時點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前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可稽,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及警惕,爰衡酌其本案犯罪態樣及所生危害等情狀,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表:
┌──┬─────────────────────────────┐│編號│應履行之負擔│├──┼─────────────────────────────┤│1│應給付王秀卿新臺幣陸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秀卿指定帳戶,給付日期如次:│││⑴其中新臺幣參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前給付。│││⑵餘款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二十日止,共分為六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條件參見本院109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15號調解筆錄(院│││卷第71至72頁)】│├──┼─────────────────────────────┤│2│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