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83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政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政仁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對告訴人 王者賢 陸續傳送本案恐嚇訊息
,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恐嚇告訴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併參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需照顧雙親等生活狀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705號被告楊政仁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仁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上午7時54分起至同年月29日20時許,在○○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楊阿仁 」之帳號,傳送「你最好保證你女兒每都有人跟著」、「之後出了什麼事別怪我」、「出來面對我保你女兒」、「從現在開始我會把我在黑白兩道10幾年畢生所學用在你身上我看妳能承受我幾招」等文字對王者賢出言恫嚇,使王者賢在○○市○○區○○○路之辦公室觀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政仁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政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確有傳送「你最好保證你女兒每都有人跟著」、「之後出了什麼事別怪我」、「出來面對我保你女兒」、「從現在開始我會把我在黑白兩道10幾年畢生所學用在你身上我看妳能承受我幾招」等文字予告訴人王者賢。2告訴人王者賢於偵查中之指述1、告訴人王者賢收到前揭訊息之經過。2、告訴人確有心生畏懼。3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照片1份被告確有傳送「你最好保證你女兒每都有人跟著」、「之後出了什麼事別怪我」、「出來面對我保你女兒」、「從現在開始我會把我在黑白兩道10幾年畢生所學用在你身上我看妳能承受我幾招」等文字予告訴人王者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傳送前揭訊息予告訴人而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侵害相同之法益,彼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為,本案被告應係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告訴人王者賢自陳其與被告楊政仁就投資款項如何返還產生重大齟齬,且本件被告係為公司結束營業後如何處理債務,傳送前揭訊息予告訴人,故被告應無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然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起訴部分之犯行難以強行分開,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馬丞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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