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嘉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嘉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嘉雄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9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及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28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車,致告訴人2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審理陳稱強制險及任意險核定理賠金共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其願意另賠償告訴人2人各1萬元,惟因與告訴人2人當庭表明請求之金額尚有相當差距而未能和解等情)、告訴人2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為○○、月收入約6至7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92頁),暨其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72號被告胡嘉雄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嘉雄於民國110年9月9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信義快速道路路5段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山隧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劉俊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田侑鑫 ,因塞車而同向前方停止不動,胡嘉雄見狀煞車不及,追撞上開小貨車,使上開小貨車突然劇烈晃動,致劉俊億受有胸壁鈍傷之傷害,田侑鑫受有右側肩部及雙側膝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俊億、田侑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嘉雄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小貨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俊億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田侑鑫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小貨車之事實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刑法第55條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廖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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