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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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3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
被   告  劉永豐
       劉羿諄劉介立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永隆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永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永豐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而未依約定繳納帳款,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207,823元,及其中160,146元自民國96
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50962號宣示判決筆
錄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被告劉永豐於97年5月30日將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之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
告劉羿諄即劉介立,難謂其無脫產之故意。被告劉永豐於移
轉所有權之時點前,即已負向原告清償債務之義務,而為脫
免原告為強制執行,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明顯使原告將
來促其清償有窒礙難行之虞。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主張:
1.被告劉羿諄即劉介立幫被告劉永豐代償各家銀行之欠款總計
為1,607,263元,惟系爭土地價值約為6,000,000元,其價值
顯不相當,故被告間雖以買賣為形式,實際上應認定為附負
擔之贈與行為。另依民法第245條之規定,原告顯然未喪失
行使撤銷權之權利,被告劉羿諄即劉介立主張原告撤銷權時
效已消滅,自應對此負有舉證責任。
2.並聲明:
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
行為,及於97年5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
⑵被告劉羿諄即劉介立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羿諄即劉介立抗辯則以:
1.渠出資委由父親即訴外人劉永隆與執行法院協調拍賣事宜,
再與各查封及設定擔保債權之各債權銀行協商,逐一代為清
償被告劉永隆之欠款,足證被告劉羿諄即劉介立代清償債務
支付價金為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實同買賣行為事實
之存在。況被告劉羿諄即劉介立於97年5月30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前,並不知悉被告劉永豐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
2.況依民法第245條之規定,原告自97年5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成迄今105年8月底已近8年3個月,超過時日甚長,撤銷
權之行使已逾消滅時效之規定等語置辯。
3.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劉永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劉永豐之債權人,系爭土地被告劉永隆於
97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劉羿諄即劉介立
所有諸節,有原告提出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異
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卷資
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債
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撤銷訴權,
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
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經查:
1.原告未曾申請過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5年8月12日數府三字第1050001206
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憑,則本件堪認原告既從未閱覽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難謂其早已知悉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
又系爭土地係於97年5月30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劉羿諄即劉
介立,依上揭規定,本件原告行使撤銷權之時效應至107年5
月間始消滅,被告抗辯原告之撤銷權行使已罹予時效,既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
2.惟原告舉證之方法,僅泛稱被告劉羿諄即劉介立幫被告劉永
豐代償各家銀行之欠款總計為1,607,263元,惟系爭土地價
值約為6,000,000元,其價值顯不相當,實際上應認定為附
負擔之贈與行為云云,然並未據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已
難信為真實。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
,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
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
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1
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有償行為合於民法
第244條第2項詐害債權等語,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
告劉永豐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及已達無資力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之程度,且被告劉羿諄即劉介立於受益時亦明知
其情事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被告劉羿諄即劉介立原
知悉被告劉永豐積欠本件債務,及知悉被告劉永豐已達無資
力等節,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起訴請求撤銷被告
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劉羿諄
即劉介立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2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21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玉真
附表:
┌────────────────────────────────┐
│土地部分│
├──┬────┬────┬───┬────┬─────┬────┤
│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
├──┼────┼────┼───┼────┼─────┼────┤
│01│臺南市○○○區○○○段│柳營小段│560-1│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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