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40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呂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79,059元(含帳務管理費100元),及其中
178,959元自民國94年10月7日至94年11月10日止,按年息18
.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捨棄帳務管理費之請求,並變更聲
明為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17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以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萬泰銀行於95年9月27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
據變更約定書、電腦帳務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
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而被告
經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