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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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參伍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內之微量海洛因、分裝杓壹支上之微量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玉郎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79年間經本院以79年度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2年間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48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於82年間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4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於87年間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87年間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
7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撤銷原審判決,自為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其餘部分均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後4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25,000元確定,經入監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6月又16日接續執行後,於97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2月1日下午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居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其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2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43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1支等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玉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1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2年2月26日之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其上有被告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8、110頁】,暨其所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435公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
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其中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1支等物確實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玻璃球吸食器1組確實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事,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按(詳上開毒偵卷第28至30頁、第104至106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先後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2年間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2年間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持有毒品數量,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犯罪時間先後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之宣告刑部分,並非有期徒刑6月以下,不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以易科罰金之規定,至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係有期徒刑6月以下,符合刑法第41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院無庸諭知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435公克)、注射針筒2支內、分裝杓1支上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則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與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74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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