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95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國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分別於」,應予更正為「接續於」,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國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 張茂麟 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3次詐騙告訴人 劉豐榮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相同手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為私慾以圖不勞而獲,施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兼衡被告詐得之金額及告訴人劉豐榮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3年度訴
字第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75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8萬5250元一節,有匯款申請書5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1頁反面),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若被告日後不再犯,願意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