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郁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應更正為「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同欄第6-7行關於「甲○○再從中牟取400元媒介性交易之不法利益」應更正為「甲○○再從中牟取100元媒介性交易之不法利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查本件被告乃旅社之櫃檯人員,受雇於旅社,住屋或休息均係住店者或休息者均係與旅社為之,是被告顯並未提供上開房間,核與收容留置顯不該當,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自民國103年10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22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媒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211號被告甲○○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宏欣旅社」之櫃臺人員,其利用工作之便,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0月上旬某日起,媒介女子在上址與他人從事性交易,遇有男客上門,則指引其進入房間並安排應召小姐,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甲○○再從中牟取400元媒介性交易之不法利益。嗣於103年11月10日22時許,甲○○見由員警喬裝之男客進入上開旅社,旋指引其進入旅社316號房間,再以電話聯繫 吳麗美 前往上開旅社,媒介吳麗美與男客在上開旅社房間內為性交易,嗣吳麗美於同日22時45分許進入旅社房間後,即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麗美、證人即查獲警員 許正文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許正文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譯文及臨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檢察官姜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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