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0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杰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所載「竊取 詹玉津 所有置於該店內之皮夾1只」,應予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詹玉津所有置於該店內之皮夾1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搶奪、強盜、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另參以本案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總價值合計新臺幣2萬元),且被害人所受損失尚未受填補,對社會財產秩序已生危害,其所為應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1)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7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2)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訴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3)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3)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1)(2)(3)案件,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4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4)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案,再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61號刑事裁定,就(2)(3)
(4)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2月15日、
6月,復與(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於95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一次假釋)。竟於假釋期間,(5)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6)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8號刑事裁定,就(5)案件所處之罪,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與(6)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7)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8)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其中1罪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9)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10)又因偽造文書、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11)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12)又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判處4月(共6罪)、4月確定;上開
(6)至(12)案件處有期徒刑之各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7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經與
(5)所處之刑暨第一次假釋遭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
101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下稱第二次假釋),經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並於101年10月12日出監。竟於假釋期間再犯多起案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3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均係故意更犯他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第二次假釋業於102年9月9日經撤銷,是並無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而可構成累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806號被告林世杰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
號(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18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93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0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1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林世杰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2年5月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龍鳳火鍋店內,竊取詹玉津所有置於該店內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詹玉津之萬泰銀行現金卡、彰化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詹玉津及其女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共價值2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詹玉津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玉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玉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6張(含監視器畫面翻拍)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檢察官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