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原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5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聖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501號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20日2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送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聖豪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1至第13頁、第15至第16頁)。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記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述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一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2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所犯行為實屬不當,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嚴懲非難;惟考量被告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類型、駕駛時間之久暫,且所幸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健康受到損害,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斟酌被告陳稱:母親由其一人照顧,且每月尚有房貸要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