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原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陳宏佳 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5
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於101年10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1月8日)因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2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本案累犯之前科)。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猶自103年11月21日晚間6時許起至晚間7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11之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正義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林正義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正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5頁背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11頁、第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服用酒類,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而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原住民身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木工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離婚、尚有小孩及因患疾病之雙親需扶養,並具有清寒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幸未因此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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