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智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0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智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本院一0四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智揚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邱智揚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5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起訴書誤載為58
7號)之「歌琳歌友會」內,自隨身背包內抽出刀子1把(未扣案),並持向 鐘誼壎 恫稱:我要殺你、要給你死等語,致鐘誼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涉嫌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邱智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鐘誼壎、證人 吳咱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四、核被告邱智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與告訴人鐘誼壎間關係,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持用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刀子1把並未扣案,而其於本院訊問時,復陳明:本案刀子我丟掉了等語,查被告就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既已坦認不諱,衡情應無單就此部分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遍查卷內資料,同無被告所言難以採信之積極證據,是該刀子是否仍現實存在既非無疑,復難認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沒收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鐘誼壎成立民事調解在案,此有本院
10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切實遵守該內容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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