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被告乙○○被告辛○○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營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辛○○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 黃暢哲 (已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欲載往販賣之鐵板3塊(每塊長度約221公分、寬度約124公分,厚度約2公釐,重量約46公斤),是黃暢哲與己○○(己○○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因曾經判決確定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竊自台電公司所有,位於台南縣學甲鎮省道台19線宅港橋下急水溪南岸橋下,用以覆蓋該橋下電力管線之鐵板,乙○○仍基於搬運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3月中旬某日,與黃暢哲以黃暢哲所有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貨車,運往台南縣麻豆鎮麻口里麻豆口54之5號「益昌舊貨商行」,由黃暢哲以每塊新台幣(下同)1748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之丁○○。黃暢哲、己○○又於同年4月初某日,再次前往上址竊取相同之鐵板2塊及鐵勾(竊取數目不詳,惟查獲時共扣押鐵勾23支),得手後復由黃暢哲與知情之乙○○,共同以上開自小貨車將鐵板2塊運往「益昌舊貨商行」,以相同價格出售。
二、辛○○係台南縣○○鎮○○里○○路○○號「梁鳴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梁鳴公司)離職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2月21日凌晨某時許,以不明工具(未扣案)撬壞上址公司辦公室鋁門窗的門鎖後,潛入竊取該公司所有電腦主機、螢幕、除濕機各1台,及零錢現金1000元等財物。得手後將竊得之電腦主機,持向庚○○處,欲換取毒品海洛因,惟因庚○○對電腦不熟悉,且辛○○所帶去之電腦主機無電源線可供測試能否使用,庚○○乃未同意交換毒品,而將其本身施用只剩毒品殘渣之2包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送與辛○○施用。嗣經警於94年4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庚○○位於臺南縣下營鄉紅毛里紅毛厝1之4號住處,當場扣得電腦主機1台、鐵勾23支及毒品(所涉毒品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等物,並循線前往「益昌舊貨商行」起獲上開遭竊鐵板2塊(責付由不知情之丁○○保管中),而悉上情。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與黃暢哲搬運贓物之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證稱都是被告與黃暢哲2人一同前去販賣鐵板等語相符,且黃暢哲所竊取之鐵板確為告訴人台電公司所有乙節,亦經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指訴歷歷,並有贓證物責付保管單、證人丁○○指認被告乙○○及黃暢哲之照片存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乙○○搬運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其與黃暢哲、乙○○3人共同前去竊取鐵板等語,惟查,其於偵查中則僅證稱是黃暢哲去行竊,並無提及被告乙○○有共同行竊之事(見偵查卷第43、44頁)。又證人己○○證稱第1次是其與黃暢哲一起去「益昌舊貨商行」販賣所竊得之鐵板,但此顯與被告乙○○及證人丁○○所述不合。再證人己○○證稱其等所竊得之物換的是其和黃暢哲施用的海洛因,而庚○○會拿安非他命請乙○○及伊女友施用云云,然既是3人共同行竊,何以獨有乙○○未分得任何好處?只能靠庚○○請伊施用安非他命!如此,被告乙○○焉肯冒著被判刑之危險共同行竊?故證人己○○所證被告乙○○亦共同參與行竊乙節,不僅與常情有違,同時與證人所證也不相符合,當不足據以作為被告乙○○涉嫌共同行竊之證據,併予說明。
二、又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拿梁鳴公司電腦主機1台前去庚○○住處欲換取毒品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電腦是在公司附近的廟撿到的,伊不曉得那個是贓物,撿到時,看起來那些電腦是舊的,伊認為是別人不要的,這情形也沒有人看到等語。經查,本件扣案電腦確是梁鳴公司所失竊者,業經證人甲○○即梁鳴公司經理到庭證陳無誤,且有該電腦中列印下來的梁鳴公司「飲用水純化改善工程企畫書」1件可證。另依證人甲○○所證被告離職後並無東西仍置放公司內,而被告辛○○居住台南縣下營鄉,梁鳴公司則設於台南縣鹽水鎮,兩者相距甚遠,被告何以無緣無故前往梁鳴公司附近?且如此巧合,被告適於梁鳴公司失竊後,即在梁鳴公司附近拾獲梁鳴公司的電腦?再證人甲○○證稱:「(檢察官問:共有幾個抽屜?)18個。(檢察官問:是否全部被翻動過?)沒有印象,印象中有一個抽屜是被撬開,就是放置零錢的那個抽屜,其他沒有放置零錢的,就沒有被動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梁鳴公司內有如此多抽屜,竊賊如非熟知公司內部情況之人,焉能準確知道哪1個抽屜內有金錢,而不是所有抽屜都大肆搜尋一番?況被告所辯電腦是撿到乙節又無任何憑據可資佐證,自難採信。此外,復有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拍攝之現場照片1張(電腦主機)、被告所稱拾獲電腦處所照片2張及贓物領據1紙可證。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純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辛○○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乙○○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乙○○先後2次搬運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辛○○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己○○、黃暢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連續加重竊盜如下:⑴、先由己○○、黃暢哲共同於94年3月中旬某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貨車,前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位於台南縣學甲鎮省道台19線宅港橋下急水溪南岸橋下,以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拆卸,竊取台電公司所有用以覆蓋該橋下電力管線之鐵板3塊(每塊長度約221公分、寬度約124公分,厚度約2公釐,重量約46公斤)及用以固定鐵板螺絲孔用之白鐵製鐵勾(每支長度約55公分,彎徑約19公分,圓徑約8.52公釐,竊取數目不詳),得手後由黃暢哲夥同明知是贓物之乙○○,共同以上開自小貨車運往台南縣麻豆鎮麻口里麻豆口54之5號「益昌舊貨商行」,以每塊新台幣(下同)1748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丁○○。⑵、復於同年4月初某日,再次前往上址,以相同手法,竊取相同之鐵板2塊及鐵勾(竊取數目不詳,惟查獲時共扣押鐵勾23支),得手後一樣由黃暢哲、乙○○,共同以上開自小貨車運往「益昌舊貨商行」,以相同價格出售,前後所竊5塊鐵板共計得款8740元,鐵勾部分則因丁○○未收購而置於庚○○住處。又庚○○明知辛○○所攜往其住處之電腦等物,乃辛○○竊自梁鳴公司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並兌換2包1級毒品海洛因,因認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前揭加重竊盜罪及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台電公司所失竊之白鐵製鐵勾及梁鳴公司之電腦均是在被告住處發現為據。訊據被告庚○○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鐵板等物黃暢哲他們從何處偷來的,伊拿自己的錢加上黃暢哲他們賣鐵板等物的錢合在一起去買海洛因,這樣比較便宜。辛○○的電腦是拿來要賣給我,但是伊不會使用電腦,所以沒有買,辛○○就丟在伊家那邊等語。
四、經查,本件竊盜案之正犯黃暢哲於警詢中並未陳稱被告庚○○有參與行竊之行為,而另一竊盜正犯己○○於本院審理中除否認與庚○○共同行竊外,並證稱是其與黃暢哲、乙○○(乙○○部分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共同竊取者,同時結證稱:「其實,黃暢哲等人會將該些物品載運到庚○○家,主要是要換取毒品,剛剛庚○○在庭,我不便 陳述 。」、「(審判長問:如何以白鐵製鐵勾、鐵板計價換取毒品?)約計送去的鐵板、白鐵製鐵勾重量後,大約是如果有壹佰公斤的重量,以市價計算約可賣得三千五百元,就可以先換取三包的海洛因。將東西載送到庚○○後,先拿毒品,隔日我們再去將該些鐵板等物載送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84、88、89頁)足徵被告庚○○應未參與竊盜犯行。再己○○另結證稱:「(審判長問:為何沒有將白鐵製鐵勾送到舊貨商行去販賣?)可能是漏載了,因為白鐵製鐵勾沒有什麼重量,也不能賣得什麼價值,可能疏忽漏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參以黃暢哲等須自行將載往被告處估價之贓物拿去舊貨商行變賣,殊與一般收受贓物者乃收受之人處理或變賣贓物之情形不同,可見被告庚○○應無收受該贓物鐵板或白鐵勾之意。至於辛○○載往被告庚○○處之電腦固為贓物,但證人辛○○已供稱:「(檢察官問:你於警詢陳述持電腦向庚○○換取海洛因,換取多少量的海洛因?)有想要換,但是庚○○(乙○○3字應係贅言)說該電腦不知道是否損壞,沒有答應,就將其自己施用剩餘的兩小袋海洛因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又結證稱:「(審判長問:既然庚○○要你搬回去,為何沒有搬走?)我想說沒有電線和配件,所以就先拿著他給我的那兩小包海洛因回家施用,電腦就放在那邊沒有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證人辛○○所證和被告所辯互核相符。再電腦乃屬精密之電子設備,收受之目的無非要換取金錢,自當妥為放置,然參以卷附電腦查獲之位置,乃任意與其他雜物舊貨一同放置(見警卷第86頁),因此,證人辛○○所言是其暫時任意放置被告庚○○住處乙節應屬真實,被告所辯未收受贓物等語可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既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共同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王慧娟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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