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補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雙家 法定代理人 許芷妍 住○○市○○區○○路○段000○0號0樓之0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洪翊薰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6,800元。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2.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1.提出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0年1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