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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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33號原告 蔣惟綱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中郵局第二投遞股繕打員等人間請求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記載被告為何人,又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起訴之程式及要件不合。另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原告求償新臺幣(下同)8,449萬2,750元、連坐求償8,449萬2,750元、法人求償1,689萬8,550元,如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為1億8,588萬4,050元(計算式:8,449萬2,750元+8,449萬2,750元+1,689萬8,550元=1億8,588萬4,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萬3,353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000元外,尚應補繳155萬3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記載完備之起訴狀(附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供繕本份數送院),其上應記載完整之「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5萬353元,另本案如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尚應補附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情形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或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張筆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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