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文翎 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文翎自民國108年4月9日上午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為6,059,554元。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提出每月還款623元,0利率,180期之清償方案,惟上開清償方案僅包括永豐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因聲請人尚有其他債權人債權金額高達5,685,177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僅剩餘約一千餘元可清償債務,以致未能達成協商。聲請人前因丈夫從事板模工作,工作不穩定,兩名子女年幼,聲請人無法外出工作,家中經濟狀況拮据,為負擔全家生活開銷,開始向銀行借款,又為支付銀行借款利息,因而以債養債,債務長期累積致積欠龐大債務。聲請人丈夫現從事土木工作,並非固定受僱者,是有工作才有收入,每月收入約3萬元,與聲請人各負擔兩名子女一半之扶養費用。聲請人更生清償方案為:聲請人每月薪資含獎金為21,510元,每月支出包含水電費1,500元、電信費860元、餐費6,000元、油資500元、勞健保費833元,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總計19,693元,每月僅剩1,817元可用以清償債務,清償期6年,總計清償130,824元,占總債務成數百分之2.16,聲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每月薪資支應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薪資明細、存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卷7至21、50至55頁,消債調卷12至28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31至36頁)。
(二)依上開事證及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債務總額為6,050,908元(金融機構352,480元、非金融機構5,698,428元,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解散已清算完結,故債權應不存在,卷67、68、72、117頁,消債調卷
34、70、75頁反面),而其自承現每月薪資約21,510元(卷48頁),其子女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每月各6,115元,合計12,230元亦為其收入來源(卷8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另聲請人現育有子女2人,其中1人為00年0月0出生已成年(卷21頁),應具有一定之工作能力,且名下亦有土地1筆(卷33頁反面),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該名子女扶養費支出每月5,000元應不予列計。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1,510元及低收入戶補助12,23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9,693元(卷48頁),子女扶養費5,000元(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為00年0月生;卷21頁),尚餘19,047元(21510+00000-0000-0000=19047),惟其債務總額6,050,908元,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協商不成立,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