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0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美瓊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19行補充更正為「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及 廖德良 之國民身分證上,而核發國民身分證予廖德良及戶籍謄本予楊美瓊與廖德良,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楊美瓊與廖德良取得上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後,旋於同日,持之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及保證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許可,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臺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楊美瓊固坦承有如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下稱大溪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持前揭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核發之戶籍謄本及廖德良之國民身分證向移民署承辦人員行使,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到臺灣後並未在外面過夜,且伊知悉廖德良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4萬元,支薪方式是現金或匯款,並無假結婚之情事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另案被告廖德良確於101年11月7日一同前往大溪戶
政事務所,持如附件所示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下稱海基會證明書)及結婚證辦理結婚登記,並由大溪戶政事務所將其等結婚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及廖德良身分證配偶欄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嗣被告與廖德良持以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行使,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結婚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海基會證明、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及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6-21頁、第119-124頁、第132頁-134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伊來臺後住在廖德良之住所已有半年之久,與廖德
良之家人每天見面云云,然另案被告廖德良於警詢中供稱:伊與被告、伊母親 廖黃琴 、小兒子 廖健武 及女兒廖○婷共5人同住一處,廖健武與廖○婷每日都會在家睡覺,但 廖建武 有時會到同事家睡,而婚後都是被告會陪伊母親去醫院就診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頁、第26-28頁),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與廖德良、廖黃琴及3個小孩共6人同住,伊已住在家裡半年多,廖黃琴去哪裡看病,伊並不知情,伊從未陪渠去看病,都係由廖德良陪渠去看病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7-39頁),被告與另案被告廖德良2人就居住同處之眷口數及平日由何人陪同廖黃琴前往醫院看病之供述,明顯不符,如此每日生活中親身體驗之事,竟有所扞格,其等是否有同居一處之事實啟人疑竇。再者,經警提供照片予被告及另案被告廖德良之母廖黃琴指認,被告竟無法指認出廖德良之女廖○婷,廖黃琴亦無法指認出被告,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指認紀錄本2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一第51-53頁、第60-61頁),倘被告果真與另案被告廖德良及其家人同住一處並相處有半年之久,豈會無法辨認出彼此之容貌。況被告於警詢中所陳述並由警繪製之廖德良住家格局及物品陳設平面位置圖與另案被告廖德良所陳述並確認無誤之住家格局及物品陳設平面位置圖,大相逕庭,顯見被告說明另案被告廖德良住處現有何人實際居住、亦無法指認廖○婷之面貌及陳述另案被告廖德良住家真實之格局與物品陳設位置,堪認被告與另案被告廖德良確實無同居共營夫妻生活而無結婚之真意,被告上揭所辯,自非可採。
㈢被告另以伊知悉廖德良開貨車送麵條之收入為3、4萬元,
老闆以現金或匯款支付薪水云云,然證人即另案被告廖德良之老闆 許書豊 於偵查中證稱:廖德良是伊雇用的司機,每月月薪為2萬元左右,每月10號以現金支付渠薪水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1-22頁),與被告所辯情節不一,審酌證人許書豊就本案並無與被告及另案被告廖德良有何利害關係,應無甘冒犯偽證罪之危險而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被告上揭所辯,均係為圖卸責而構飾之虛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美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另案被告廖德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來臺工作,竟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以依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除破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危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警察機關對於外籍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亦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實屬不該;惟念其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沈合議庭(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