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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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表:104年度聲字第3660號│├──────┬─────────┬─────────┬─────────┤│編號│1│2│3│├──────┼─────────┼─────────┼─────────┤│罪名│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103年10月12日│103年7月16日│103年7月5日││日期││││├──────┼─────────┼─────────┼─────────┤│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4年度偵│新北地檢103年度毒│新北地檢103年度毒││機關│字第5264號│偵字第6155號│偵字第4863號││年度案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914│103年度簡字第5333│103年度簡字第5024││││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4年6月30日│103年10月6日│103年9月23日│││日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914│103年度簡字第5333│103年度簡字第5024││││號│號│號││判決├──┼─────────┼─────────┼─────────┤││判決│104年8月4日│103年10月27日│103年10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4年度執│新北地檢103年度執│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664號│科第19941號│字第195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