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運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遺棄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
2年度執聲字第1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運財前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8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詎其自緩刑期內即102年6月10日起多次未按時報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派員訪視及囑警協尋均未果,而無法執行其緩刑之保護管束,是其行為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屬情節重大,足認受刑人對其所犯難認有所悔悟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將前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述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運財因犯肇事遺棄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8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101年7月3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101年9月18日開始執行保護管束,而後分別各於101年10月24日、101年11月14日、101年12月12日、102年2月6日、102年3月13日、102年4月17日及102年5月8日,均有遵期按時至桃園地檢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且其於101年12月12日該次報到時,即已完成前開判決所附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另該署先後發告誡及通知報到函至受刑人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之住所,命受刑人應於102年
6月10日、102年7月17日、102年8月14日及102年9月11日前往該署報到,惟受刑人均未按時報到,復經該署派員訪視及囑警協尋,仍均聯繫未果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888號卷宗(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聲字卷)屬實。則受刑人自101年9月18日開始受保護管束,共計7次均按時報到,之後4次始未按時報到此情,即堪認定。而受刑人按時報到之次數既顯高於其未報到之次數,且其前於101年12月12日報到之時,已完成前開判決所附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則受刑人前揭未按時報到之情,是否已達聲請人所指之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已非無疑。
四、次查,聲請人雖以受刑人有上開未按時報到之情,而依上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然本院於審酌受刑人是否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撤銷緩刑事由時,仍應具體審酌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其情節是否已達重大之程度;況保護管束之執行目的,係防衛行為人之社會危險性,並使受保護管束人重適社會。本院除審酌受刑人是否每次均未按時報到外,尚應探究受刑人未能按時報到之原因。依受刑人前於101年10月24日至102年5月8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與觀護人約談時之供述內容可知,受刑人因罹患糖尿病而無業,平日都在家休養,家中經濟均靠其妻在高爾夫球場工作之薪水維持,其嗣雖曾找到除草工作,惟因工作粗重無力負荷而再次失業,其妻更因此對其感到不滿而要求離婚,另觀護人於102年5月8日並有為受刑人申請急難救助金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執聲字卷內所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則受刑人前因身體疾病及失業問題,致其生活全賴其妻所得薪水維持而經濟甚為困頓,且其妻因而與被告感情不睦而有離婚之意等情,自均堪認為真。再查,受刑人前於102年4月22日已與其妻離婚,其已搬離上址住處並與其妻分開,且第三人 葛明嬌 迄至102年8月30日業已承租受刑人上址住處長達2月,而足認受刑人應係於102年6月份即已搬離上址各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1份、桃園地檢署訪視報告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則受刑人之生活經濟前既全賴其妻所得供給,且其業已長期罹病無業,其在與其妻離婚後,生活勢必更陷困境而難以自持,另其究否能為己覓得棲身之所,亦顯有疑。是受刑人在與其妻離婚後既已搬離上址住處,且依前所述,其能否為己尋得住處抑或僅得輾轉暫歇而居無定所,亦非無疑,則本院自不能僅以聲請人前已多次發函至受刑人上址住處通知受刑人按時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以及受刑人嗣經聲請人派員訪視及囑警協尋仍均聯繫未果,即遽認受刑人有何故意不按時報到而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之情。復衡諸受刑人前既已履行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完畢,而堪推認受刑人就其上開所犯已知所警惕,依此亦已足認其再次觸犯刑事法律之危險性應明顯降低,而保護管束之執行,似已見成效。綜上各情,本院實難僅以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之時數次未按時報到,即認定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已達重大程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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