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4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黃俊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及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16、21頁),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25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參照)。詎被告自86年11月25日發卡起至10
4年6月22日止,消費記帳金額尚餘新臺幣(下同)476,01
0元(含本金157,099元、利息318,911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104年6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
㈡被告又於92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前開帳戶內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息按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2年8月12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11月14日止,尚積欠464,107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4年12月14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另於93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
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0,000元,依約借款利率依年息14.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4年6月17日止,累計340,998元(含本金135,588元、利息205,410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10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㈣被告上開欠款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Yoube予備金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電腦帳務資料、易貸金申請書暨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影本、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4頁、第36至5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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