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4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禮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第2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禮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壹點肆玖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壹點肆玖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禮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84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4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又:㈠於7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少上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在83年4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7年10月又4日;㈡於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5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㈡㈢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於8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8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於8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
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㈣㈤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及殘刑有期徒刑
7年10月又4日接續執行,在89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再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
9月又25日。㈦於93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1號裁定,就上揭㈡至㈦各罪刑均減刑,並就㈡㈢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就㈣㈤㈥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㈠之殘刑接續執行,在97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102年3月27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
○里00鄰○○00○0號住處,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燃燒錫箔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2年3月28日下午1時2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新華路口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2年5月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某停車場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2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3日下午5時許,在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2.9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毛重1.4927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禮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2.9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毛重1.4927公克)、玻璃球1個。
三、核被告陳禮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已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粉末3包、結晶顆粒2包,分別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淨重2.9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毛重1.492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
7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與前開第一、二級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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