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橡皮軟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文琳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7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3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10號裁定停止戒治,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送強制戒治,嗣於91年4月16日戒治完畢並於翌日釋放出所,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不構成累犯)。再:㈠於95年間因脫逃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15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㈢至㈤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前開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何文琳於97年3月25日入監服刑,於100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102年5月28日上午5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99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橡皮軟管1條,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另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文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毒品編號:D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99公克)、注射針筒1支、橡皮軟管1條及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標示構成累犯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及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係於
101年8月24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於97年4月25日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上述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99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裝載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橡皮軟管1條、吸食器1組,乃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