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0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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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桃簡字第20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上揭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㈡第21行至第24行所載「顯見被告說明另案被告 廖德良 住處現有何人實際居住,亦無法指認廖○婷之面貌及陳述另案被告廖德良住家真實之格局與物品陳設位置」應更正為「顯見被告不能說明另案被告廖德良住處現有何人實際居住,亦無法指認廖○婷之面貌及陳述另案被告廖德良住家真實之格局與物品陳設位置」。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上揭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㈡第21行至第24行所載「顯見被告說明另案被告廖德良住處現有何人實際居住,亦無法指認廖○婷之面貌及陳述另案被告廖德良住家真實之格局與物品陳設位置」應更正為「顯見被告不能說明另案被告廖德良住處現有何人實際居住,亦無法指認廖○婷之面貌及陳述另案被告廖德良住家真實之格局與物品陳設位置」,合於上開裁定更正之要件,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