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8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更正為「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流』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先由乙○○…」、第5行補充為「偽造上有『乙○○』照片及『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甲○○』國民身分證1張…」、第7行更正為「嗣『一流』於同年9月2日9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
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
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又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佈,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亦同。」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惟刑法第218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一項之特別法;再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先予敘明。又刑法第216條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為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祇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足成立,並不以他方已受其矇騙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與「一流」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偽造上開公印文之方法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其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加以行使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
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而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一流」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數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後交付予元大銀行人員而行使之,乃基於單一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決意,為達成該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檢察官聲請書認被告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未論及戶籍法之規定,容有未合,惟其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雖漏未就偽造公印文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與該綽號「一流」之成年男子,以偽造公印文之方式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冒用他人名義欲向元大銀行申請開立帳戶,除損害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識別之正確性外,如將以「甲○○」名義申辦之帳戶用以不法用途,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安全秩序,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堪稱良好,本件因被告欲開戶時,遭銀行人員識破被告係持偽造證件而報警處理,並遭警扣得相關偽造之證件,及時防堵偽造之證件繼續流通,未造成損害之繼續擴大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因已隨同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一併沒收,而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份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