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月12日11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竹門巷85-6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登記為 蔡哲謀 所有,而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嗣警於98年5月15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華興街口,發現前揭自用小客車,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小組,採集車內指紋比對,發現係丙○○所遺留之指紋,始獲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異,本院審酌甲○○於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足認遭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對待,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且其於警詢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復因當時尚未面對被告之質疑,心理壓力較小,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至該陳述是否可採,要屬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A3卷第31頁,A4卷第42頁反面),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丁○○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18日刑紋字第0970111204號鑑驗書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當初是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來載我,他說要載我去逛逛,去找他朋友「棋仔」,因為甲○○和我一起出去時都騎摩托車,我特別問他車子是誰的,他說是跟鄰居借的,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幫甲○○調整車內後視鏡,我碰過上開自用小客車門把、播放音樂之處、副駕駛座前面的置物櫃、後視鏡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自用小客車是我在我
住的竹後村偷的,我有開該車載過被告,我跟被告說該車是跟鄰居借的,我忘了是否有要被告幫忙調整車內後視鏡,後來我不開了,就把車停在水管路或是竹東路那邊。我於98年
3月10日警詢筆錄陳述本案自用小客車不是我偷的,因為當時警察沒有拿該自用小客車照片給我看,我不知道是哪台車子,我是事後回想才想起這台車,我不知道我在竹後村竊盜有幾次,警察製作筆錄時雖然有跟我說是97年5月12日在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門巷85-6號失竊車牌號碼00-0000的車子,但我是回想該車不是在那地方失竊,我吸食毒品,很多事情都想不起來(A4卷第35頁反面至第42頁)等語,核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A1卷第15頁)所記載本案自用小客車係於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失竊,為警於高雄縣○○鄉○○路與華興街口尋獲乙情大致相符。
㈡證人甲○○與被告曾有糾紛乙節,業具被告、甲○○陳述在
卷(A1卷第6頁,A4卷第38頁反面,A4卷第44頁反面),衡諸經驗法則,甲○○實無必要故為迴護被告之虛偽證述,而陷己於偽證罪處罰之風險,且被告於98年3月18日入監所迄今;甲○○於97年7月9日亦入監所迄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甲○○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A4卷第21頁)可按,並無證據證明渠等2人有串證之情,是本案自用小客車為甲○○所竊取乙節,應可認定。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結證時雖稱:車內後視鏡是只有我可
以看到,我不可能要被告調整等語(A4卷第38頁),惟甲○○於本院審理之結證關於被告是否調整車內後視鏡乙節,先稱:我忘了是否有請被告幫我調整車內後視鏡(A4卷第35頁反面);後改口稱:沒有(A4卷第35頁反面);又稱:其實我忘了等語(A4卷第38頁反面),且依一般情理,若甲○○意在頂替被告,自應肯認被告調整車內後視鏡乙事,是甲○○說詞反覆,尚難以此遽認本案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竊取。㈣末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
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於偵訊時稱: 江永輝 駕駛該車,我坐在旁邊,甲○○叫我幫他調整車內後視鏡,當時江永輝在開車等語(A2卷第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甲○○開車來載我,他把車子停著,在車上打針,要我幫他調整後視鏡等語(A3卷第29頁),惟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之旨趣。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憑證據為本案自用小客車上採得之被告指紋,然所憑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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