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7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被害人乙○○、甲○○2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中,使被害人2人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殊無足取,以及被害人分別遭受詐騙之金額,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1897號被告丙○○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帳等方式,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獲取不法利益,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所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仍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6、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某便利商店前,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於96年6月11日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方先生」,而容許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藉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取得丙○○前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96年6月25日1時10分許,自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黃正國警官」、「李志成科長」等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乙○○,向其詐稱:因你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將現金匯入指定帳戶保管云云,並告知乙○○在大眾銀行設有帳戶一事以取信之,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4萬元至丙○○前揭帳戶,而該筆款項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96年6月25日10時4分許,某詐欺集團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甲○○,向其佯稱:你銀行帳戶內現金被盜云云,並將電話轉給自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金分局楊先生」、「台北地檢署張檢察官」等人,續向甲○○誆稱:因涉嫌重大,需繳交保證金以免於拘提云云,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萬5000元至丙○○前揭帳戶,該筆款項亦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甲○○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2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6年7月9日高營字第0962002155號函附被告前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乙○○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被害人甲○○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⑵影本各1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郵局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男子,對此應知之甚詳。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均未到案,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被害人2人確實匯款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業如前述,但無證據證明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提款一空,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又就客觀構成要件之層面,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透過電話聯繫匯款,再以被告之金融卡提領匯款,實施者均為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領匯款,已如前述,故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隱匿犯罪事實,依首開說明,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所實施者,乃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2日
檢察官李宛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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