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債務人 簡慶福 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朱有慶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依債務人簡慶福之聲請,以97年度消債抗字第53號裁定自民國98年10月30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詳附表),以8年期間分96期(每月1期)清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500元,總清償金額為624,000元,清償比例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475,857元之42.28%。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該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受(工頭) 李玉成 僱用,於建築工地負責搬運、清潔
及打雜工作,每月薪資收入2萬元,此外無獎金或其他津貼;其名下有門牌基隆市○○區○○路○○○號4樓房屋1棟(詳下述㈡);又債務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有50萬元個人壽險,惟債務人非要保人等情,有李玉成99年6月10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債務人99年6月15日民事陳報狀、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自93年9月1日起,提供資料內容之標準修正為「無保額限制」)、新光人壽公司99年9月29日新壽法務字第0990000989號函、債務人提出之新光人壽保險單封面影本、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債務人確有執行業務所得,足以履行下述附表更生方案所定各期金額,洵堪認定。
㈡債務人父簡○科(00年0月生)及母簡○葉(00年0月生),
均年近80,除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000元外,均無何所得收入,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又債務人母前因乙狀結腸惡性腫瘤開刀,目前仍須住院治療,現每個月須固定化療
4次,每3個月則須進行斷層檢查1次;再簡○科、簡○葉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含債務人)共6人,惟 簡嘉宏 、 簡時鍊 或久住廟宇,或本身負債而以零工維生,二人均無固定工作,且長久不與家裡聯絡,簡○葉罹癌後亦從未返家,事實上僅賴債務人與其餘直系血親卑親屬輪流照顧、共同扶養父母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簡○科、簡○葉、 簡君龍 、簡嘉宏、簡時鍊、 簡慶文 、 簡豪德 之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簡君龍等直系卑親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簡○葉於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7紙、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0年3月18日訊問筆錄等件足憑。是債務人每月收入
2萬元,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及每月扶養費用3,414元(計算式:(9,829-3,000)×2÷4=3414.5),僅剩6,757元,勾稽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6,500元,縱餘257元,衡其金額尚微,僅適足貼補債務人所預留偏低之生活、扶養費用,及將來每月新增加之轉帳費用,或應付其他偶發性之必要支出(如臨時性醫療費用),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該更生方案之誠意,並已盡最大努力以求減少生活支出,用以清償債務。本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三、又查,㈠債務人於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之情形,有本院前案查詢表乙紙足憑;㈡稽之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債務人名下固有門牌基隆市○○區○○路○○○號4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持分,惟亦先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94萬元、普通抵押權95萬元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及 劉素梅 。經查,債務人對彰化銀行尚積欠本金1,631,345元及自9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7%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情,有彰化銀行99年9月13日民事陳報狀可稽;再債務人到庭稱:「當初買房子需要頭期款,所以在89年10月份跟劉素梅借錢。」等語(本院81號卷99年9月29日訊問筆錄第2頁);又稱:「我當初跟劉素梅借錢一開始借40萬元,再來借3筆10萬元,89年12月時,他叫我開立1張面額為70萬元的本票給她。96年1月因車禍修車,借10萬元,同年4月再因為那時候我要繳房貸還要繳交協商的錢,再借15萬元。後來因為我沒有辦法還95萬元,就以房子讓她設定抵押權。」等語(本院81號卷100年2月18日訊問筆錄第1頁),並庭呈89年12月20日債務人開立金額70萬元之支票、借據、借貸契約書、房屋暨土地買賣契約書(含付款明細表)、佳弘汽車廠出具之汽車修理估價單(修理費用共111,500元)及車損照片4禎為證(以上正本閱後當庭發還,影本附卷),堪認債務人對劉素梅有消費借貸債務95萬元未清償。
至債務人所有之房地價格,彰化銀行具狀陳稱系爭房地經其於98年6月3日估價結果為1,969,276元;債務人則到院稱:
「我有去問過房仲業者,關於我們的房價,實際成交價格大約是8萬元左右,我們的房子大約232萬至240萬元左右。」等語(本院第81號卷100年2月18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陳報永慶房仲、有 巢氏 房仲關於藝觀天廈社區之成交紀錄各一紙為證;嗣本院職權調取內政部地政司發布99年第1季迄今之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資料,系爭房地所在之暖碇路藝觀天廈社區,每平方公尺成交價格平均為23,600元,以債務人所有房屋(含附屬建物、大小公設)108平方公尺計算,市值約2,548,800元;本院再查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最新法拍價格,坪數相同之暖碇路175號5樓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72號於100年3月2日拍定價格為2,021,000元等情,有彰化銀行99年9月13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不動產時查鑑估表4紙、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內政部地政司房地交易價格簡訊基隆市暖暖區查詢結果、永慶房仲網行情分佈查詢、有巢氏房屋藝觀天廈社區成交紀錄,及司法院法拍屋查詢系統結果資料列印等件存卷足憑。本院衡以客觀之實際成交(或法拍)價格,較諸主觀之鑑(估)價格,更能呈現特定地域之市場供需,又倘暫不考慮債務人所有不動產係位於4樓,通常較同社區其他樓層價格為低之情,逕以上揭市場成交價格2,548,800元作為系爭不動產現值,債務人所有房地扣除其對第
一、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實際債權額後,仍無殘值;另依債務人配偶 李秋君 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李秋君名下無任何財產,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得受償之總額,顯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本件更生方案於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尚無違背。㈢稽之債務人提出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第78號卷第20頁)、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查無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狀況;另觀更生聲請狀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所載,則稱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收入約2萬元,聲請更生前2年內必要支出每月平均為25,430元。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為624,000元,顯逾上開可處分所得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本件更生方案對於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可處分所得基準亦無違背;㈣綜觀全卷證據資料,客觀上債務人無違反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是本件更生方案並無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四、本件更生方案經送債權人表決後,債權人未予可決之理由略以:㈠經債權人自行鑑價結果,債務人所有不動產市值約286至302萬元間;另依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094號鑑價結果,該不動產值2,682,000元;再依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491號拍定結果,系爭不動產約值361萬元,又債務人對劉素梅並無欠款,是本件更生方案違反清算價值保障原則;㈡本件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顯欲藉更生程序之便行免責之實,且債務人尚得保有名下房產,有損債權人權益至鉅;㈢債務人應以全數清償為目標提出更生方案始為合理,或於更生方案第96期,以所有不動產抵押借款或變賣換價後,一次清償所餘債務等云云。上揭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除已詳述於前者外,再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其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重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當,應衡量個案債務人之現實還款能力、健康情形及家庭狀況等因素,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債務人每期還款額度逾其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須處於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度日,勢將再陷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窘境,甚或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能實際受償的金額勢必大幅降低或無法獲償分文,致蒙受實際不利益而損及債權人之權益。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乃以債務人每月之固定收入為償債基礎,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清償若干年即得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更生制度僅應著重於債務人是否有固定收入及是否已盡力清償,至債權人之獲償成數如何,既不屬公允之法定要件,亦非唯一之衡量標準,充其量僅供作輔助法院衡量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因素之一。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還款金額後之餘額,僅堪支應債務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核屬最低生活需求,已如前述。再考量債務人僅高職畢業,無其他專長技能,年近50歲,客觀上亦難期待短期間內另習得其他專業,復已將清償年限,由原本之6年,延長至法定之8年最長年限,顯已竭盡所能擴展其還款能力,以之為基礎所提之更生方案,堪認為公允、適當及可行,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以清償成數過低為由,強令債務人每期還款額度逾越其所能負擔之極限,甚至以債務人是否全額清償為公允之審核標準,即有誤會。
五、末按,鑑於長期存在之銀行連帶保證人制度,肇致嚴重違反公平交易原則,侵犯消費者權益,破壞銀行風險管理及內部控管功能,扭曲金融市場應有機制等亂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3項乃規定銀行就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尋繹該條立法原旨,在維護消費者應有權益、實現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程序正義要求,是倘債權銀行之債權屬「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於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比例受清償;更生方案依銀行法上開規定約定債權銀行受償條件,縱債權銀行不同意,亦不能因此認對該債權銀行有不公允情事,以貫徹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對連帶保證人特別保護之立法意旨(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倘更生債務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主債務人始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債權銀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即便無法轉而對更生債務人求償,衡屬上揭銀行法第12條立法意旨之落實,難認於法有悖。經查,本院99年4月30日編製之債權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欄編號7.,依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列載其對債務人之連帶保證債務1,692,362元,此固為債權銀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規定,對更生債務人行使權利之必然。惟經本院100年3月18日以基院義98司執消債更執星字第81號函詢結果,彰化銀行函覆稱:「債務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房貸債務列報為『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係債權人擬自行拍賣擔保品求償,而不加入更生方案。」等語,有該公司100年3月3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上揭連帶保證債務不列入本件更生方案受償,並修正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總金額。再債務人原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就各債權人每期應受清償之金額未為記載,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28日,由債務人依附表貳大項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各債權人之公平,不宜加重最大債權銀行之負擔,應由債務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本院依法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附表┌─────────────────────────────────────────┐│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一月為一期,共計清償96期(8年),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500元。││2、給付方式:││⑴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28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⑵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⑶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以下貳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475,857元。││4、清償總額:624,000元。││5、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清償成數:42.28%│├─────────────────────────────────────────┤│貳、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1至96期││││││每期清償金額│├──┼─────────────┼───────┼───────┼────────┤│1.│安泰商業銀行(股)│258,524│17.52%│1,139│├──┼─────────────┼───────┼───────┼────────┤│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48,519│3.29%│214│├──┼─────────────┼───────┼───────┼────────┤│3.│陽信商業銀行(股)│168,198│11.40%│741│├──┼─────────────┼───────┼───────┼────────┤│4.│萬泰商業銀行(股)│237,583│16.10%│1,046│├──┼─────────────┼───────┼───────┼────────┤│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580,616│39.34%│2,557│├──┼─────────────┼───────┼───────┼────────┤│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182,417│12.36%│803│├──┴─────────────┼───────┼───────┼────────┤│合計│1,475,857│100%│6,500│├────────────────┴───────┴───────┴────────┤│參、補充說明:││1、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率(未超過5角部分,直││接捨去)。││2、本院所為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如未經債權人異議,於送達後10日裁定即確定,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不必另行聲請。││3、為避免導致債務人更生方案未能依約履行之情形,妨害更生立法之美意,債權人應主動││向債務人陳報履行更生方案所需之匯款帳號資料或繳款方式。債務人亦應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4、另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5.本件更生方案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倘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則許延緩一期給付,惟履行期應遞延一期。│└─────────────────────────────────────────┘附表:
┌─────────────────────────────────────────┐│更生之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如六合彩、職棒簽賭等)。│├─────────────────────────────────────────┤│3、不得將金錢貸與他人;且非為維持生活或因特殊事故所需,不得向他人借用金錢。│├─────────────────────────────────────────┤│4、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及購置不動產。│├─────────────────────────────────────────┤│5、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飛機、輪船。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此限。│├─────────────────────────────────────────┤│6、不得自費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7、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期貨等)之相關行為。│├─────────────────────────────────────────┤│8、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5,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12、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13、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場所為消費││。│├─────────────────────────────────────────┤│14、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