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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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3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2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8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12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93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5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與甲○○另犯搶奪、竊盜等案件刑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6年3月28日入監,97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25日下午6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36之3號自宅內,以將海洛因放在香菸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8年3月25日下午6時許到場,採取尿液送高雄市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Morphine)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3月25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8年4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宜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於5年後,始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與「初犯」之治療程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施以刑事處遇。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於5年內「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
236號、第119號、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5年12月11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於95年12月11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次則係於98年3月25日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第3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與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法追訴。
五、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程序,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施用毒品前科次數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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