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仁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65號、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仁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各貳臺(共含IC板肆片)及新台幣共柒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並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刪除犯罪事實第2行至第8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於民國98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㈡犯罪事實第12行「名威企業行」應更正為「公眾得出入之名威釣蝦場」。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
第3條之解釋,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而言,雖未特別說明該營利事業是否必須以「專營」或「具有一定之規模」者為限,惟就法理而言,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應係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者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準此以觀,若以營利之目的,於一定之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反覆供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者,即該當於該條例第15條所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要件,至於該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均與判斷其是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關。因之,縱使在原本經營之其他事業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所不具相當程度之規模,仍無礙於上開條例之規範,故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自不以「專營」,或已達「一定之規模」為必要。倘行為人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者,即該當於同條例第22條之處罰要件。本件被告未經核准登記,自100年1月10日起,在「名威釣蝦場」擺設電子遊戲機4臺供不特定人把玩之行為,參酌首揭說明,即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於「名威釣蝦場」擺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4臺,擺放
之位置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現場照片供參,是被告係以該等電子遊戲機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
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即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係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者,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業如前述,是其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揆諸前揭所述,應成立集合犯,是被告雖於100年2月18日為警查獲前之同年1月10日起,即於上開麵攤擺設電子遊戲機,仍僅成立一罪,且其於該段期間內,以該等電子遊戲機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他人賭博之行為,係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刑法賭博罪之規定,係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於經營之釣蝦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惟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期間非長,所獲利得非鉅,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4臺(含IC板4片)及該等遊戲機具內之賭資共計新台幣
76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㈥查被告未如聲請書所述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書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難謂適法,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65號100年度偵字第924號被告陳智仁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07巷24之1號居基隆市○○區○○路152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於民國98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月10日起,在其經營設於基隆市○○區○○路152巷1號之「名威企業行」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2台、「金如意景品販賣機」2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其遊戲方式由賭客將10元之硬幣投入機臺內,每10元顯示1分,打16顆彈珠,若彈珠3連線可得1分,4連線得2分,5連線可得3分之方式,並以所得分數換取活蝦1台斤或 吳郭魚 2尾(每40分)等獎品;若未押中,所下注之金錢則由機具沒入,歸陳智仁所有。嗣於100年2月18日晚上6時40分許,適有賭客 林雲深 在上址把玩上開機具時,為警經同意搜索當場查獲,並扣上開機具4台及10元硬幣76枚。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函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智仁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擺設上開遊戲機供客││││人把玩及兌換獎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遊戲機屬電子遊戲機,且││││僅提供熟客把玩云云。│├──┼───────────┼───────────────┤│二│證人 丁文利 之證述│其受雇於被告及名威企業行擺設上││││開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之事實。│├──┼───────────┼───────────────┤│三│證人林雲深之證述│證明其等在名威企業行賭博之事實││││。│├──┼───────────┼───────────────┤│四│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佐證被告遭查獲之經過。│││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張、現場照││││片11張││├──┼───────────┼───────────────┤│五│名威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佐證該商行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證│之事實。│├──┼───────────┼───────────────┤│六│經濟部97年1月9日經商│證明上開機具操作結果具射倖性,│││字第09602355750號函1│屬電子遊戲機之事實。│││份││├──┼───────────┼───────────────┤│七│經濟部99年7月29日經商│證明上開機具申請評鑑時尚非屬電│││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子遊戲機,然如改為具連線、積、││││押分等射倖性,則已非「原申請評││││鑑之機具」,僅得於限制級電子遊││││戲場設置營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又被告未辦理營業許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叔麗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